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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梅辉忠与潘江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辉忠,潘江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1406号申请执行人梅辉忠。被执行人潘江荣。梅辉忠与潘江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的(2011)坛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告潘江荣同意给付原告梅辉忠饲料款51500元,承担利息3000元,合计54500元,此款于2012年1月20日前给付115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22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21000元。因被执行人潘江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梅辉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潘江荣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限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潘江荣未能按期履行。本院遂对被执行人潘江荣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潘江荣在银行无存款记载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10月19日,本院提取(扣划)被执行人潘江荣在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金坛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存款9400元,并交付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潘江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坛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