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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文玲与被告孟品仁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玲,孟品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3民初327号原告马文玲,女,藏族。委托代理人岳启胜,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品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成才,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文玲与被告孟品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玲的委托代理人岳启胜、被告孟品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文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2014年购买住房,2015年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上述住房归原告所有,之后被告搬出外住,由原告居住。一个月后,被告摔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强行搬进该住房,声称伤好后搬出去,但被告伤好后居住至今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财产分割协议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马文玲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离婚的事实。3、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前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房屋一套的事实。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房款242400元已经付清了的事实。5、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该房屋在预售期间是城建部门定的门牌号,后来民政部门重新编排了门牌号,故与售房合同中的单元号不同的事实。被告孟品仁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离婚,双方离婚不离家,一直共同生活,不存在原告说的被告强行搬入房屋居住的情况。本案涉案标的房屋产权手续至今未办理,案件争议本身是财产权协议的效力问题,不涉及所有权归属问题。原、被告离婚后,关于该房产进行了第二次协商。被告已经按照商定给付原告相应款项,还出具180000元欠条,共计款项38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孟品仁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3月2日原、被告有一套住房被湟源县城建局安置的事实。证人证言打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离婚后原、被告的房产已经处理完毕,将房屋卖给了原告姨父,双方已经以金钱的方式履行了,且被告同意以欠条的形式给付原告110000余元。2、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合同是2014年9月8日签订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原件两张,证明房地产开发公司当时向被告支付2015年部分工程款129806元,交易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根据交易单显示,交易的钱进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得到30000元,其他款项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取走剩余工程款。以上两笔总计200000余元,已给付原告作为代替房屋的款项。3、证人孟某甲、孟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180000元欠条的事实。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还住在一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孟品仁对原告马文玲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原、被告离婚时间为2015年2月9日。2、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请法庭重视原、被告离婚的时间。3、对第3、4份证据没有异议,房屋总价款为242400元,但该房屋没有房产证,该房屋所有权还没有确定。4、对第5份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原告马文玲对被告孟品仁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份证据不认可,这是原告方单方提交的,不能证明就是证人本人的声音。且原告方提到的安置房与本案无关。2、对第2份证据中的工程协议书不认可,这是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银行交易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房屋所有权无关联性。后对被告提交的工程协议书原件发表了因该协议书后未盖单位公章,且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3、对证人孟某甲、孟某乙的证言不认可,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的房屋安置协议书能证明原、被告有一套住房被湟源县城住房保障和建设局征用安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打印件及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人未到庭,故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虽然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8日,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能证明2015年12月14日有129806元钱转账存入被告账户,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工程款,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只得到30000元钱,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证人孟某甲、孟某乙的证言能证明两位证人去原、被告家劝架时听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0000元钱,但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已给付180000元或已出具180000元欠条,故对孟某甲、孟某乙的证言不予认定。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能证明其与被告曾去原告家吃饭,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且该离婚协议书已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协议书中,原、被告明确约定商品房一套归女方马文玲所有。经核实,协议书中约定的归原告马文玲所有的房屋在预售期间自西向东排号,后根据民政部门的规定,自东向西排列,且原、被告均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地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离婚协议书已在婚姻登记处登记,故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也合法有效。被告虽提出婚后又与原告达成新协议,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给付房屋折价款,且已通过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从其账户支取工程款等方式折抵房款,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对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财产分割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文玲与被告孟品仁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孟品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杨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