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楚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楚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黄泥湾4号楼304号。法定代表人汤汇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楚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法定代表人熊主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吉胜,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楚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丰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3月21日,我公司与京源公司签订了《架料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向京源公司提供建筑器材相关设备。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向京源公司指定工地提供所需建筑设备,但京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截止起诉时,京源公司仍拖欠租金5万元。我公司曾多次找京源公司协商此事,但京源公司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京源公司给付我公司租赁费5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诉讼费由京源公司承担。京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对楚丰公司起诉的事实不认可。第一,我们承认我方有担保行为及担保义务,但不存在主合同义务。在主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是无效的。第二,孙万玉非我公司员工,该人是何人及其何时签字我公司不清楚。第三,欠条是孙万玉个人所欠,我公司没有第一分公司的公章,此公章为假章。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北京楚丰建筑设备租赁站(2014年9月4日变更名称为北京楚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京源公司包先双项目部(乙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乙方所需架料,租赁期限共约十个月,自2007年3月2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赁计费从甲方出据“周转架料租赁发货凭证”(乙方经办人签字)的时间为准,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结算租金一次。合同中对租金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尾部,楚丰租赁站加盖了公章,乙方处无人签字盖章,京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京源公司合同专用章。孙万玉在担保单位处签名。合同签订地点注明:京源公司包先双项目部办公处。后楚丰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但京源公司并未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2008年9月16日,孙万玉写下欠条,证明欠楚丰公司110000元。并在欠条下方加盖了京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2009年1月21日孙万玉支付了6万元,尚欠5万元未付。孙万玉在欠条下方予以注明。京源公司称其单位有诉争中涉及的工程,签订租赁合同的包某确实与其公司有挂靠关系,但孙万玉确实与其没有关系,也没有公司授权。但京源公司就此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欠条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京源公司认可其公司有诉争涉及的工程,虽2007年3月21日,北京楚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京源公司包先双项目部签订《架料租赁合同》,中乙方为项目部,但项目部并无法人资格,且在合同尾部,乙方处无人签字盖章,只有京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京源公司合同专用章。故可以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为楚丰公司与京源公司。后京源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人员孙万玉写下欠条,证明尚欠楚丰公司5万元未还。故对楚丰公司所主张租赁费的数额,法院据此认定。因京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现楚丰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楚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五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ΟΟ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京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一、楚丰公司提供的《架料租赁合同》中在乙方处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因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我单位只是担保方,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从合同也应无效,因而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二、孙万玉签署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我公司也没有第一分公司,因而所盖公章也是假的。孙万玉不是我单位的员工,无权代表我公司签字,因而楚丰公司应向孙万玉个人主张权利。三、按照行业惯例,应签署结算单并由双方签字盖章,但本案中却没有结算单,可见属于虚假证据。四、涉案项目由包先双挂靠承接与租赁合同不具有逻辑关系,包先双承接本项目,不代表要认可孙万玉签署的欠条。楚丰公司答辩称:孙万玉是包先双的姐夫,是合同的签字人,也是租赁合同履行的一直联系人。在合同中,京源公司加盖了公章,在盖公章处有孙万玉的签名,我方有理由相信孙万玉是京源公司的人员。欠条上公章的真假对本案没有影响,因而不同意京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京源公司为证明孙万玉所签署欠条上的公章虚假,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建筑业企业档案管理手册》(复印件),经询问,楚丰公司不认可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京源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包先双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公司与包先双是内部承担关系,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本院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京源公司是否为涉案《架料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二、孙万玉所签署欠条效力的认定。首先,关于涉案《架料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问题。在《架料租赁合同》的首部,承租单位处明确载明为京源公司包先双项目部,京源公司亦认可确实有该项工程,包先双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包了涉案工程,公司收取管理费。虽然在合同尾部乙方处没有签字盖章,京源公司的公章加盖在担保单位处,但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涉案包先双项目部确实承租、使用了楚丰公司的设备,而包先双项目部又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认定京源公司为涉案《架料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其次,关于孙万玉签署欠条效力的认定。虽然京源公司否认孙万玉为其公司员工,但因包先双承包了涉案项目,与京源公司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京源公司收取管理费,京源公司就应对包先双项目部的行为负责。包先双雇佣的人并不一定就是京源公司的员工,京源公司是否知晓包先双雇佣哪些人取决于其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在合同尾部京源公司的公章处同时有孙万玉的签名,使得楚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孙万玉即为京源公司的员工。京源公司认可该公章是真实的,即便孙万玉不是其公司员工,也是其内部管理混乱而导致了上述情况。孙万玉作为《架料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人,其行为是为了包先双项目部的涉案工程,而鉴于包先双与京源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故孙万玉签署涉案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京源公司承担。欠条上公章的真伪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据此,京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安徽省京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 程书 记 员 苏 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