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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丁露与李武、曹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露,李武,曹琪,李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463号原告丁露。委托代理人彭爱国,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武。被告曹琪。被告李威。原告丁露与被告李武、曹琪、李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凡、人民陪审员胡晓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露的委托代理人彭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曹琪、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武、曹琪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丁露借款3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李威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丁露将该笔借款被告李武。现该借款已到期,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偿还3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2%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二)三被告承担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天按借款总额0.2%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丁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丁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丁露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李武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武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曹琪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曹琪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武与被告曹琪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五、被告李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威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六、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丁露与被告李武、曹琪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七、个人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威对被告李武、曹琪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八、交易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丁露将300000元的借款打给被告李武、曹琪的事实;被告李武、曹琪、丁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的答辩与陈述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丁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该证据显示的是“因借款人李武向高国付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武与被告曹琪系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武、曹琪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与原告丁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武、曹琪向原告丁露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12)计算利息;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李武、曹琪每天另按借款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威在该份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方签字,约定担保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李武、曹琪因偿还银行借款需要向原告丁露借款,且原告丁露在合同签订之日将该借款交付被告李武。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武、曹琪以夫妻名义向原告丁露借款,两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丁露要求被告李武、曹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间1个月+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月利率2%×逾期期间14个月(从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22日起至原告丁露提起诉讼日2016年3月22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丁露要求被告李武、曹琪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丁露已向本院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年利率为24%(即月利率2%×12)的逾期利息,又一并主张要求两被告按日承担借款总额0.2%的违约金,其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威向原告丁露与被告李武、曹琪之间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武、曹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丁露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90000元,合计3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二、被告李威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武、曹琪追偿;三、驳回原告丁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李武、曹琪、李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明生审 判 员  肖 凡人民陪审员  胡晓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利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