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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赵营。1990年12月12日因犯抢夺、盗窃罪被河南省原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0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使用假房屋买卖协议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信任后,将假房屋买卖协议中赵某某开发的房产作抵押,以月息5分为条件,向王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先扣除两个月利息10000元,骗取王某某90000元,后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手印鉴定书;5.个人信息、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前科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使用假房屋买卖协议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信任后,将假房屋买卖协议中赵某某开发的房产作抵押,以月息5分为条件,向王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先扣除两个月利息10000元,骗取王某某90000元,后挥霍。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退还了受害人10万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手印鉴定书;5.个人信息、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前科材料、谅解书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有前科,再犯本罪,酌定从重。被告人认罪,亲属退还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的缓刑调查意见,判处缓刑对社区不致造成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鲲人民陪审员  杜德文人民陪审员  闫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