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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济宁市利伟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默得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利伟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默得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189号原告:济宁市利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默得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艳庆,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市利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伟公司)与被告山东默得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得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熙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默得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伟公司诉称:2015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应于每月底结清当月全部货款。自2015年5月20日始至2016年3月8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168吨,货款总计约47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尚有66402.75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6402.75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默得森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是事实,供货是持续的,大部分货款已支付,对于支付货款的时间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被告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实际上被告对欠款已做出财务计划,近期应该能履行还款义务,对实际欠款数额由原告举证后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利伟公司与被告默得森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15年5月17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欠利伟公司钢材货款66402.75元(陆万陆仟肆佰零贰元柒角伍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商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默得森公司向原告利伟公司购买钢材,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证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402.75元,对该欠款,被告应当支付。由于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在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当付清货款而没有付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欠款利息,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默得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市利伟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402.75元及以该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0元,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共计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山东默得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