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3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宋小毛与刘来大、刘亚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毛,刘来大,刘亚琴,刘雅苹,周云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769号原告宋小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来大。被告刘亚琴。被告刘雅苹。被告周云娟。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王佳丽,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小毛与被告刘来大、刘亚琴、刘雅苹、周云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楼芝华、王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茶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毛诉称:原告原居住在市区乐昌苑小区16幢202室,被告刘来大在原告楼下102室,被告刘亚琴、刘雅苹为被告刘来大的女儿。20115年4月27日中午12时许,原告妻子到楼下车棚拿东西,但是在路过被告刘来定家门口时,却被被告拦住发生纠纷。原告听到留下吵闹声,马上抱着年幼的外甥女下楼查勘,到楼道口即被各被告围住殴打,原告被打翻在地。后由110送往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疾患(损伤)。因本次伤害事件,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如下:1,医疗费6169.8元;2,误工费6060元(48372÷365×48天);3,护理费2385元(43782÷365×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18天);5,营养费900元(50元×18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7项合计21554.8元。本纠纷经塔山派出所调解,未能调解成功。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155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2460.8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刘来大、刘亚琴、刘雅苹、周云娟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次纠纷肇事方是原告。一、事发时是原告妻子从楼上将水泼到了被告周云娟身上,而且还在不断骂人。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二、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医疗费的话,根据原告的票据显示是5503.47元,药费1279.12元,其中大部分用品用于脑部的清醒,但这些用药并不是外伤造成的,并不是被告殴打造成的。其中检查费是1899元,即不是本次纠纷引起的,结合原告的身体情况,其住院十八天也不是因与被告扭打造成的,是因其本身身体原因,因此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不能予以支持。三,原告是1951年出生,事发时已经退休,因此不存在误工费。四,对于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门诊病历1份,要求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去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门诊病历的三性均有异议,从门诊病历记录自己的陈述中是殴打引起,其中原告的病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被告造成的。××患者出现胸闷,但并没有陈述是被他人殴打。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医嘱单、检查报告单、入、出院记录1组,要求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之后在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二医院初步诊断是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等,同时入院记录记载原告是被他人打伤,可以证实原告是被他人打伤头部等处才入院治疗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也有异议,从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右侧头部有陈旧性伤,也就是说原告头部本来就有伤,而不是所谓被告殴打所致。另从入院记录看,原告本身有高血压,而且还装了心脏起博器,同时医生也记载说是原告自己要求住院,可见原告的病情完全是由于自身的原因住院治疗,与本案所谓的殴打无关。原告入住的科室也是××,口腔护理科,这与原告陈述的伤情也无关。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诊断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被人打伤头部等处,多次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诊断证明书,我们认为这个休息也是因原告××造成的休息。本院依法对该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门诊及住院票据9份,要求证明原告被人打伤后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69.8元。被告质证认为三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票据显示是5503.47元,药费1279.12元,其中大部分用品用于脑部的清醒,但这些用药并不是外伤造成的,并不是被告殴打造成的。其中检查费是1899元,即不是本次纠纷引起的。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27日入院治疗,住院天数是18天,相应的住院费用医院也出具了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住院费用也看不出有与头部治疗有关联,因此认为原告的费用是××造成的,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照片8张,要求证明在2015年4月27日中午纠纷原告在医院治疗时拍摄照片,以证实原告受到多处伤害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照片1组的关联性也有异议,无法证明照片上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未达成治安调解书1份,要求证明事发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也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了打架,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提出了赔偿的要求,被告并未自身赔偿要求,只是对原告的金额有异议。因金额差距较大,最终调解未成。被告质证认为对塔山派出所未达成治疗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曾经是发生口角,但是这里虽然写着说乙方表态最高赔偿1000元,当时也是出于双方是邻居,为息事宁人想了事算了,但这里并没有认可说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这段事实是没有的。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照片打印件1组,要求证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及原被告所处楼屋情况。被告质证认为照片打印件1组认为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性,也看不出要证明什么。照片1组的关联性也有异议,无法证明照片上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9,工作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在公司工作,工种是接待,月工资25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工作证明的三性也有异议,首先公司是否存在,经营地址在哪里我们都不清楚。其次因本案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已经领取退休工资,如果其确实在外工作,那么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如果没有,这种公司证明任何人都可以提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1组,要求证明事发时是原告方先动的手,而且也造成了被告方受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7份照片的证据三性都有异议,从真实性角度来说,这些照片有四张没有人的外貌,因此无法证明到底是哪个被告。从被告庭前提交的病历来看,被告刘来大并未陈述是被人打伤,而且被告也没有将其损失作为反诉正式提出。而且在派出所调解中被告也没有讲到其也有受伤,其损失要求由原告来赔偿,因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本案起因是被告主动挑衅,原告下楼来时四被告围住原告殴打。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7日中午12时许,原告宋小毛与被告刘来大、刘亚琴、刘雅苹、周云娟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致使原告宋小毛受伤并于当日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8天。经核定,原告因本次纠纷所致损失如下:医疗费6169.8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为1345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宋小毛与被告刘来大、刘亚琴、刘雅苹、周云娟因故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宋小毛受伤,被告刘来大、刘亚琴、刘雅苹、周云娟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受伤与她无关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仍在从事劳务,具有一定的收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将误工费标准调整为80元/天,故误工费核定为38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60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459.8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来大、刘亚琴、刘雅苹、周云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宋小毛人民币13459.8元;二、驳回原告宋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宋小毛负担67.6元,由被告刘来大、刘亚琴、刘雅苹、周云娟负担101.4元,被告刘来大、刘亚琴、刘雅苹、周云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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