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邵多云、黄信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邵多云,黄信谦,陈晓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76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东路罗湾锦园10幢11号。负责人:王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慧辉、叶辉峰,该支行职员。被告:邵多云。被告:黄信谦。被告:陈晓恩。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被告邵多云、黄信谦、陈晓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邵多云归还逾期利息718019.86元。2.判令被告黄信谦对被告邵多云的上述债务在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陈晓恩对被告邵多云的上述债务在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邵多云签订编号为730002012个贷字00211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6‰。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结清本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邵多云、案外人陈某签订编号为温银730002012年高抵字001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邵多云、案外人陈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嘉一公寓××幢××室的房产为被告邵多云与原告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62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信谦签订编号为温银730002012年高保字002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邵多云与原告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晓恩签订编号为温银730002012年高保字002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邵多云与原告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59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1日。邵多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575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175‰执行。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对被告邵多云、案外人陈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嘉一公寓××幢××室的抵押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温鹿商特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告邵多云、案外人陈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嘉一公寓××幢××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67××24号,建筑面积:194.39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6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领取执行款620万元用于清偿债务本金575万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邵多云尚欠原告利息332602.7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2774.11元、逾期利息718019.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多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利息332602.79元、逾期利息718019.86元、复利(截止2015年12月24日,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2774.11元,之后的复利以利息332602.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7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信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温银730002012年高保字002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00万元。三、被告陈晓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温银730002012年高保字002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00万元。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邵多云、黄信谦、陈晓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人民陪审员 林颖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