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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廖清碧与苟栋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清碧,苟栋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681号原告廖清碧,女,生于1969年5月9日,汉族。被告苟栋秀,女,生于1954年6月26日,汉族。原告廖清碧诉被告苟栋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清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栋秀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满后,被告苟栋秀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清碧诉称,原告与被告苟栋秀系多年姊妹关系,因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其还款,但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2分支付利息。被告苟栋秀未提出答辩。原告廖清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苟栋秀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苟栋秀未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苟栋秀的前夫洪帮彦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苟栋秀与洪帮彦于2011年离婚,离婚后苟栋秀在洪帮彦家住了一段时间,于2015年5月就离开了,现下落不明。二、被告苟栋秀与洪帮彦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苟栋秀向原告借款之前就与洪帮彦离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廖清碧举出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虽被告苟栋秀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法庭仍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原告也保证所举证据绝对真实,表示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因被告苟栋秀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清碧现金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属实。借款人:苟栋秀2014年9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其还款,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苟栋秀向原告廖清碧出具借条共计借款3万元,其性质应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苟栋秀的借款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术宣偿还借款3万元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栋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廖清碧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苟栋秀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袁   猛人民陪审员 杨 东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亮(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