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吴建锋,缪梅华,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913号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彦雷。委托代理人张雄,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吴建锋。被告吴建锋,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缪梅华,女,汉族,1977年6月7日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吴栋。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巨烽公司”)、被告吴建锋、被告缪梅华、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静民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四名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0,000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四名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四名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彦雷、张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吴建锋、缪梅华、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500万元的价格与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开展售后回租方式的融资租赁业务,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保证金、租赁管理费、保险费、迟延履行金、期末购买价格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建锋、被告缪梅华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亦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吴建锋、被告缪梅华,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对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吴建锋、被告缪梅华、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045,072.15元(其中,保证金750,000元已经冲抵最后几期租金);2、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的延迟履行金123,043.97元及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延迟履行金;3、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4、被告吴建锋、被告缪梅华、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对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名被告承担。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被告吴建锋、被告缪梅华、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让合同》[编号ZHZL(11)02HZ049-GM001]、《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HZL(11)02HZ049],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之间售后回租方式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保证合同》[编号ZHZL(11)02HZ049-BZ001、编号ZHZL(11)02HZ049-BZ002],证明被告吴建锋、被告缪梅华、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为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补充协议》[编号ZHZL(11)02HZ049-SA001]、《承诺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对原融资租赁合同的变更,以及其他三名被告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5、收款回单、对账单,证明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欠付租金期数及欠付各项租赁款项的事实;6、《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万元。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被告吴建锋、被告缪梅华、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放弃质证。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被告吴建锋、被告缪梅华、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编号ZHZL(11)02HZ049-GM001]、《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HZL(11)02HZ049]约定,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融资额为500万元,租赁期为36个月,起租日为原告根据转让合同支付转让款的当日;租金计算采用按月、期末支付方法,在租赁期内,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应付租金36期,每期租金为158,464.30元;在原告根据转让合同支付转让价款之前,由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全额支付原告保证金750,000元,租赁期内原告无需向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保证金可用于冲抵最后几期租金等;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延迟支付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应就其应付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到期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每日1‰标准计付;原告收到的款项不足以偿还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在合同项下到期的应付所有款项,原告可自行以其认为合适的顺序将收到的款项用于清偿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合同还约定,原告根据《转让合同》支付租赁设备价款,即获得相应租赁设备完整的所有权,在租赁期内为租赁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合同另约定,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未能支付或迟延支付任何到期租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其他应付款项,视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向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选择1、追索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所有未到期租金、期末购买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收取迟延履行金,或2、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并处分租赁物;除上述权利外,原告还有权向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主张因执行或保护其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就租赁设备的操作与使用、维护和修理、原告有权检查租赁设备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被告吴建锋、被告缪梅华签订《保证合同》[编号ZHZL(11)02HZ049-BZ001];原告亦与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ZHZL(11)02HZ049-BZ002]。被告吴建锋、被告缪梅华、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分别为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为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债权,包括全部租金、管理费、保险费、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保障或执行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按约支付保证金,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租赁设备的转让价款,租赁设备亦按约交付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使用。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ZHZL(11)02HZ049-SA001],各方确认,租赁期延长至2015年9月22日(即原合同36期延长至45期),租赁合同期间租赁年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人民币一至五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增加250个基点作为租赁年利率(即租赁年利率=适用贷款利率+2.5%)。根据现行基准利率,租赁年利率暂定为:8.5%;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有权同步调整租赁年利率,并重新核算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各方确认:租赁合同第36期至第45期(租金即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以该协议第一条所列的租金本金计1,974,852.16元为计算本金,采取等额年金计算按照该协议签订之日的租赁利率计算,各期租金概算为205,369.49元;若因利率变动等调整,则实际应付租金以出租人书面通知为准。同时,该《补充协议》还约定,该协议未修改部分,仍按租赁合同约定理解和执行。同日,被告吴建锋、被告缪梅华、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知晓前述《补充协议》的内容,并同意担保范围相应改变,继续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义务。后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其中,应于2015年1月22日到期的租金50,000元迟延63天支付。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应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的155,369.49元,应于2015年2月17日、3月20日分别到期的2期租金各205,369.49元,应于2015年4月22日、5月22日分别到期的2期租金各204,920.18元,以及应于2015年6月19日到期的租金69,123.32元,共计1,045,072.15元,截止2015年7月23日,已分别迟延了182天、156天、125天、92天、62天、34天;其他剩余租金在保证金750,000元中冲抵。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主张的一审代理律师费10万元已经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融资租赁义务,但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却未依约支付相应租赁款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迟延履行金,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应予支持;原告将保证金冲抵最后几期租金,不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1,045,072.15元。《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对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就未支付的款项,按迟延的时间及相应的标准计付迟延履行金,相当于支付逾期利息,即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或其他付款义务,应向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原告向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主张迟延履行金的利率标准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按每日1‰的迟延履行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调整《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为每日0.6‰。截止2015年7月23日,对于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的租金,依迟延的时间及上述计付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金为73,826.38元。2015年7月24日起的迟延履行金继续按上述方式计付。第二,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为保障或执行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第三,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被告吴建锋和被告缪梅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承诺函》,与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建锋、被告缪梅华、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应分别为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建锋、被告缪梅华、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追偿。被告张家港巨烽公司、被告吴建锋、被告缪梅华、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045,072.15元;二、被告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7月23日的迟延履行金人民币73,826.38元以及第一项款项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6‰标准计付的迟延履行金;三、被告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吴建锋、被告缪梅华、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建锋、被告缪梅华、被告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港巨烽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13元,由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13元,四名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15,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四名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代理审判员 吕鹰一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