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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六安开发区金龙木业经营部与丰友军、田绪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开发区金龙木业经营部,丰友军,田绪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410号原告:六安开发区金龙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经营者:陈松。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白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友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委托代���人:赵德玖,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绪农,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开发区金龙木业经营部与被告丰友军、田绪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剑、丁白贺,被告丰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玖,被告田绪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开发区金龙木业经营部诉称:陈松经营的六安开发区金龙木业经营部位于六安开发区亿丰市场E15-19、21,原告六安开发区金龙木业经营部自2014年7月15日起向被告丰友军包工包料负责装修的茶楼提供装修所需的木工板、石膏板等材料,该茶楼位于六安市球拍路原六安市环保局综合楼。2014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丰友军提供910元的装修材料,且应支付材料上楼搬���费60元,并由田绪农签字确认。后陈松多次向被告丰友军索要材料款及材料上楼费,被告丰友军均未支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丰友军、田绪农支付原告六安开发区金龙木业经营部材料款及上楼费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销售清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1、2014年7月17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丰友军供应板材金额为366元,后续送材料被告丰友军安排他人签收;2、2014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丰友军供应板材合计金额970元,被告田绪农签收,板材款至今未付;3、因被告丰友军拖欠原告材料费用,2016年2月2日在要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遂报警处理,被告丰友军��没钱支付。三、通话录音、照片,证明被告丰友军从原告购买装潢板材,送往六安市球拍路附近的茶楼装修,原告陆续向该地点供应板材,被告丰友军对从原告购买板材及欠款事实并不否认,称没有钱支付。被告丰友军当庭辩称:1、本案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没有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诉请不负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该笔材料和上楼费与被告丰友军无关,2、驳回对被告丰友军的诉讼请求。被告丰友军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诉被告丰友军的起诉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茶楼的老板周权叫手下会计收货,送货也不是被告丰友军要求送货的。二、证人高红应证言,证明丰友军在茶楼装修过程中负责管理,不负责买卖。被告田绪农当庭辩称:本人经管克���介绍下到六安市环保局综合楼茶楼为被告丰友军干活,由被告丰友军委托代收货物签字,本人不承担责任。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丰友军对原告证据一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二,2014年7月17日销售清单有丰友军的签字,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是本案诉请范围,不能证明有买卖材料事实;2014年12月14日销售清单没有被告丰友军的签字,另外销售清单是客户电话号码也不是被告丰友军的,该清单上面的小农,被告丰友军不认识小农,销售清单上面袁林的号码,对该组证据三性都不予认可;接出警登记表真实性持异议,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三,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对通话录音不清晰,该通话录音没有时间没有办法证实,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田绪农对原告证据一,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真实的。别的不发表意���;对原告证据二,本人在六安市环保局茶楼搞装修,本人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丰友军,被告丰友军叫本人签收的,上面签的小农是本人签字的;对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丰友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刚开始的时候被告丰友军去原告的店面谈的,后是被告丰友军电话联系的,原告与周权,袁林并不认识;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丰友军之间是朋友关系,证言不可信。被告田绪农对被告丰友军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丰友军对原告证据一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二,2014年7月17日销售清单有丰友军的签字,真实性认可,被告田绪农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中的2014年12月14日销售清单上面签的小农是其本人签字的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予以采纳确认;对原告证据三,被告丰友军对关联性提出异议,��通话录音不清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丰友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被告丰友军称与周权间是包工不包料关系,仅有自己的陈述,并未提出确凿证据证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丰友军于2014年7月15日与原告六安开发区金龙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陈松联系,由原告向其提供装修所需材料,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丰友军承包装修的位于六安市球拍路附近茶楼工地提供装修用木工板、石膏板等材料,其中2014年7月17日原告所送货装修材料计款366元,由被告丰友军本人签单收货,之后原告应被告方的电话要求,陆续向该茶楼工地送装修材料,由被告丰友军的员工冯齐齐等人签单收货,对其本人及冯齐齐签单收货,被告丰友军均予以认可(另案处理,被告丰友军已付款完毕)。2014年12月14日,原告向该茶楼工地提供970元(含上楼搬运费60元)的石膏板、木料、万能胶,销售清单由被告田绪农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丰友军索要装修材料款,被告丰友军均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田绪农系为被告丰友军从事装修工作的劳务人员,系被告丰友军委托其收货。周权从未与原告方当面洽谈过买卖装修材料。被告丰友军在原告提供装修材料期间也没有向原告说过是包工不包料承包装修茶楼。本院认为:被告丰友军于2014年7月15日与原告经营者陈松联系,由原告向其提供装修所需材料,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丰友军承包装修的茶楼工地提供装修用材料,被告丰友军对其本人及冯齐齐签单收货,均予以认可,故可以确认被告丰友军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14日原告继续向被告丰友军承包装修的茶楼工地提供装修用材料,计款970元(含上楼搬运费60元),由田绪农签单收货,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丰友军抗辩称茶楼装修工程是其包工不包料承包的,相应的货款应由茶楼老板周权支付,但被告丰友军在原告提供装修材料期间从未向原告经营者说过包工不包料,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包工不包料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丰友军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系由田绪农代为签单收货,故被告丰友军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及搬运费合计970元,被告田绪农系代为签单收货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开发区金龙木业经营部货款910元,搬运费60元,合计970元;二、驳回原告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丙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