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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同年4月25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博爱县许良镇许良村地球煤场因装煤炭一事对同在装煤炭的冯某不满,将其打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冯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已与被害人冯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证人千某某、闫某、樊某、粟海州、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小正审判员  杨维臣审判员  聂 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