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亚军、李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杜亚军,李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474号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春盛,经理。地址:万荣县。委托代理人孙景霞,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锐,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亚军,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李辉,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亚军、李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绍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景霞、被告杜亚军、被告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二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晋M、挂晋M号半挂车一辆,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约定余款30万元按欠款总额的1.3%(月息)计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本金及欠款总额的全部利息。逾期达两个月,被告还应就拖欠本金部分为基数承担5%违约金;原告有权将车辆扣回公司,并有权变卖。2015年11月2日,车辆出售188000元。由于被告经营期间违章未予处理,原告垫付违章费用15800元。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220620元.原告2014年12月9日为被告车辆垫付保险费29046元,���定自起保日不能及时交保费的,按月息1.8%计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20620元,并按月息1.3%承担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29046元,并按月息1.8%承担2014年12月9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欠款不清,未总算账。对违章无意见,违约不承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亚军、被告李辉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300000元。约定,按月息1.3%计息。逾期不还达两个月,被告除应偿还拖欠本息外,并应就拖欠应还本金部分为基数向原告承担5%违约金。合同第十条还约定,被告应在保险期届满前七日交付保费,超过起保日不能及时交保费的按月息1.8%计息,否则车辆脱保的一切经济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2015年11月2日,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将车辆扣押,并通过中介人出售给他人,售价188000元。二被告欠原告车款204820元。原告陈述售车时,处理车辆违章支付15800元,被告对违章一事认可,但表示具体花多钱不知。2014年12月8日,原告为二被告车辆垫付保险费290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借条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证明一份、保单抄件5份、违单打印件一份、旧机动车转卖协议一份、原告财务还款明细账一页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合同,被告应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主张按约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被告理应偿还,并按约定月息支付利息为宜。被告李辉庭审时抗辩,其已支付原告保险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李辉未能举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约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处理违章支付凭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亚军、李辉共同偿还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欠款20482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月息1.3%,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杜亚军、李辉共同偿还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垫付保险费29046元(月息按1.8%计,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被告杜亚军、李辉共同支付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被告杜亚军、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绍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