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杲与华阴市电力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卫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杲,华阴市电力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卫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416号原告王杲,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庆楠,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系王杲父亲。被告华阴市电力局。负责人姚福寿,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萍,陕西省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景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红,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卫晓东,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杲与被告华阴市电力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卫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杲委托代理人王庆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阴市电力局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晓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华阴市电力局雇员卫晓东驾驶陕EC8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华阴市万象街中段处,将原告王杲撞伤致原告一颗牙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华阴市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即肇事行为人卫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杲无事故责任,就原告牙伤后续治疗费终了之日被告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12月2日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牙后,被告卫晓东违反协议义务,原告与被告华阴市电力局从2015年多次磋商赔偿事宜不能共识。故要求卫晓东、华阴市电力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东,三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各项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以后产生的医疗费229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1938.4元、后期复查费3000元,住宿费180元,复印费19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32542.2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以上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华阴市电力局辩称,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及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予认定。被告卫晓东未答辩。原告王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杲无事故责任,卫晓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华阴市电力局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第三责任险30万及交强险保险单,证明目的华阴市电力局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王杲医疗费票据共计22262.8元,证明原告王杲治疗花费情���;(4)华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出示的诊断证明、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原件;(5)交通费票据费用共计2210.4元,证明原告王杲去西安医院交通的花费情况;(6)复印费票据共计6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票据数字金额无异议,但是医疗费票据看不出来因什么治疗,应有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对华阴市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因在西安军医大治疗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与交通事故相隔四个月,所以保险公司不能认定与该交通事故关联;证据(4)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产生费用���明细应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华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为复印件有异议;证据(5)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交通费1000元,其次交通费高于诉讼请求;证据(6)复印费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华阴市电力局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数字无异议,因原告递交的都是门诊病历、不存在住院,所以诉请中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治疗费不予认可。证据(4)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因不存在住院治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不予认可。证据(5)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证据(6)原告诉请中复印费19元,我方愿意承担。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王杲提交的证据证据(1)、(2)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4)的医疗费无异议具有证明力。华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上有华阴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故有证明力。证据(5)(6)可证明有交通和复印费产生的客观事实。根据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被告华阴市电力局答辩,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华阴市电力局雇员卫晓东驾驶陕EC8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华阴市万象街中段处,在北侧路面与沿万象街由东向西行驶王杲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碰撞,致王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华阴市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卫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杲无事故责任,事后经华阴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王杲与被告卫晓东达成协议未履行。陕EC82**车辆实际所有���为被告华阴市电力局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事故责任认定依据。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2262.8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938.4元,复印费19元,总计费用26220.2元。因该车辆在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付王杲26201.2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二、华阴市电力局赔偿王杲19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华阴市电力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宁人民陪审员 杨自申人民陪审员 陈红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