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其他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国际名众控股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保国际展贸有限公司,天津众兴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门市易程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德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杨书德,尚仲芹,张大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九十一条;《支付结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最高法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号。法定代表人:杨书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中联商务中心一附楼。负责人:姚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天津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国际名众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合众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书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M-09地块。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天津天保国际展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于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天津众兴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号内*号厂房***室。法定代表人:张锦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海门市易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大千商贸城**幢***号。法定代表人:郝堃,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天津德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南(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仓库内301室)。法定代表人:冯海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杨书德,男,汉族,1951年9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南浮房大街建津里**号***室。原审被告:尚仲芹,女,汉族,1953年1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恩庆里*号*******室。原审被告:张大伟,男,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上杭路嘉华园*号楼6门***号。上诉人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华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天津分行)、原审被告天津国际名众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名众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汽车公司)、天津天保国际展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国展公司)、天津众兴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行公司)、海门市易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程商贸公司)、天津德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实业公司)、杨书德、尚仲芹、张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宏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张小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天津分行以农机华北公司、国际名众公司、青年汽车公司、天保国展公司、众兴行公司、易程商贸公司、德华实业公司、杨书德、尚仲芹、张大伟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农机华北公司偿付编号为TJJRJ承2014044、2014046、2014048、2014049、2014050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光大天津分行就银行承兑汇票对外垫款人民币91625626.5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494789.98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计付);二、农机华北公司偿付编号为TJNK承2015111至2015119的九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本金143150870.83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455205.74元,以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计付);三、天保国展公司、众兴行公司、易程商贸公司、德华实业公司、杨书德、尚仲芹、张大伟对前述农机华北公司所负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480000000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国际名众公司对前述农机华北公司所负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40000000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青年汽车公司对前述农机华北公司所负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00000000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确认光大天津分行对农机华北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南的房地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40000000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光大天津分行、国际名众公司、青年汽车公司、天保国展公司、众兴行公司、易程商贸公司、德华实业公司、杨书德、尚仲芹、张大伟共同承担。原审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8月14日,光大天津分行与农机华北公司签订了TJJRJ综2014011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天津分行向农机华北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肆亿捌仟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在最高授信额度及其有效期限内,农机华北公司可一次或分笔使用授信额度;在办理具体业务时,光大天津分行与农机华北公司应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如具体业务合同与综合授信协议不一致时,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农机华北公司未履行任何一笔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义务,光大天津分行有权终止提供授信并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已用授信。同日,光大天津分行与杨书德、尚仲芹、国际名众公司、青年汽车公司分别签订了TJJRJ高保2014018、2014020、2014021、2014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杨书德、尚仲芹、国际名众公司、青年汽车公司自愿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农机华北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中,杨书德、尚仲芹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肆亿捌仟万元,国际名众公司、青年汽车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人民币贰亿肆仟万元和贰亿元。2014年8月15日,光大天津分行与张大伟签订了TJJRJ高保2014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大伟自愿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农机华北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9月18日,光大天津分行与众兴行公司签订了TJJRJ高保2014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众兴行公司自愿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农机华北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9月28日,光大天津分行与天保国展公司签订了TJJRJ高保2014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天保国展公司自愿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农机华北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3月20日,光大天津分行与易程商贸公司、德华实业公司签订了TJJRJ高保2014011-1、2014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易程商贸公司、德华实业公司自愿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农机华北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张大伟、众兴行公司、天保国展公司、易程商贸公司、德华实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肆亿捌仟万元。上述九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本案《综合授信协议》及相关担保合同签署后,光大天津分行与农机华北公司签署了14份《银行承兑协议》,并依据《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了相应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合同义务。具体如下:1.2014年9月1日,光大天津分行与农机华北公司签订了TJJRJ承2014044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农机华北公司向光大天津分行申请承兑,收款人为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金额共计7000万元,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票号21953532、21953533,金额均为1500万元;票号21953534、21953535,金额均为2000万元。汇票已于2015年3月1日到期,产生实际垫付本金32465626.50元。2.2014年9月12日,光大天津分行与农机华北公司签订了TJJRJ承2014046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农机华北公司向光大天津分行申请承兑,收款人为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金额共计5000万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票号21953732、21953733,金额均为2500万元。汇票已于2015年3月12日到期,产生实际垫付本金24650000元。3.2014年9月12日,光大天津分行与农机华北公司签订了TJJRJ承2014048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农机华北公司向光大天津分行申请承兑,收款人为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金额2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1953754。汇票已于2015年3月12日到期,产生实际垫付本金12818000元。4.2014年9月18日,光大天津分行与农机华北公司签订了TJJRJ承2014049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农机华北公司向光大天津分行申请承兑收款人为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金额2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1954070。汇票已于2015年3月18日到期,产生实际垫付本金11832000元。5.2014年9月25日,光大天津分行与农机华北公司签订了TJJRJ承2014050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农机华北公司向光大天津分行申请承兑,收款人为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金额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1954201。汇票已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产生实际垫付本金9860000元。6.2015年1月22日,光大天津分行与农机华北公司签订了TJNK承2015111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农机华北公司向光大天津分行申请承兑,收款人为众兴行公司,金额共计5500万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1956431、21956432,金额均为2750万元。汇票已于2015年7月22日到期,产生实际垫付本金27149375元。7.2015年1月23日,光大天津分行与农机华北公司签订了TJNK承2015112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农机华北公司向光大天津分行申请承兑,收款人为众兴行公司,金额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1956617。汇票已于2015年7月23日到期,产生实际垫付本金12340625元。8.2015年1月27日,光大天津分行与农机华北公司签订了TJNK承2015113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农机华北公司向光大天津分行申请承兑,收款人为众兴行公司,金额共计3000万元,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1956677、21956678、21956679,金额均为1000万元。汇票已于2015年7月27日到期,产生实际垫付本金14808750元。9.2015年1月28日,光大天津分行与农机华北公司签订了TJNK承2015114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农机华北公司向光大天津分行申请承兑,收款人为众兴行公司,金额共计3000万元,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1956710、21956711、21956712,金额均为1000万元。汇票已于2015年7月28日到期,产生实际垫付本金14808750元。10.2015年1月28日,光大天津分行与农机华北公司签订了TJNK承2015115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农机华北公司向光大天津分行申请承兑,收款人为众兴行公司,金额共计2000万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1956716、21956717,金额均为1000万元;收款人为天津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额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1956718。汇票已于2015年7月28日到期,产生实际垫付本金14808750元。11.2015年2月5日,光大天津分行与农机华北公司签订了TJNK承2015116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农机华北公司向光大天津分行申请承兑,收款人为天津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额共计2000万元,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1956976、21956977,金额均为1000万元。汇票已于2015年8月5日到期,产生实际垫付本金9872500元。12.2015年2月6日,光大天津分行与农机华北公司签订了TJNK承2015117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农机华北公司向光大天津分行申请承兑,收款人为天津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额共计5100万元,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票号21957202至21957205,金额均为1000万元;票号21957206,金额1100万元。汇票已于2015年8月6日到期,产生实际垫付本金25174875元。13.2015年2月12日,光大天津分行与农机华北公司签订了TJNK承2015118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农机华北公司向光大天津分行申请承兑,收款人为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金额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1957713。汇票已于2015年8月12日到期,产生实际垫付本金4936250元。14.2015年2月15日,光大天津分行与农机华北公司签订了TJNK承2015119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农机华北公司向光大天津分行申请承兑,收款人为天津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额共计3900万元,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票号21957929、金额1000万元,票号21957930、金额2000万元,票号21957931、金额400万元,票号21957932、金额500万元。汇票已于2015年8月15日到期,产生实际垫付本金人民币19250995.83元。上述十四份《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承兑申请人按照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承兑行支付承兑手续费;保证金不低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承兑申请人存在的任何违约行为,导致承兑行依据经验判断承兑行有可能垫付票款或垫付票款后承兑申请人无力还款的,承兑行有权采取的救济手段是:1.从承兑申请人在承兑行或承兑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扣等于尚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款项,以备到期兑付承兑汇票;2.将承兑行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3.按协议约定依法行使担保权利。此外,TJJRJ承2014044、2014046、2014048、2014049、2014050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按承兑行承担的敞口风险金额的千分之一向承兑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承诺费;TJNK承2015111至2015119号九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按承兑行承担的敞口风险金额的千分之二向承兑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承诺费。光大天津分行于签订涉案《银行承兑协议》当日承兑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光大天津分行与农机华北公司签订了TJNK高抵2015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农机华北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南的房地产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农机华北公司所负债务,在本金余额24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5年3月5日,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了他项权利人为光大天津分行,编号为房地他证津字第113041501792号的《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权利范围:建筑面积25045.23平方米,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85989.2平方米。TJJRJ承2014044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3月2日到期,因农机华北公司未能在票据到期日前补足票款,致光大天津分行实际对外垫款。光大天津分行遂于2015年3月11日向农机华北公司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涉案《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农机华北公司提前还款,但农机华北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光大天津分行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主张在其为农机华北公司实际垫款后,该垫款自动转为农机华北公司对光大天津分行的贷款。现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农机华北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自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光大天津分行垫款的相应利息。农机华北公司欠付光大天津分行TJJRJ承2014044、2014046、2014048、2014049、2014050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对外垫款人民币本金91625626.50元以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因垫款产生的利息人民币494789.98元;TJNK承2015111至2015119号九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5年7月22日至8月15日到期,光大天津分行实际垫款人民币本金143150870.83元,自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至2015年8月20日因垫款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455205.74元。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光大天津分行与农机华北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与国际名众公司、青年汽车公司、众兴行公司、天保国展公司、易程商贸公司、杨书德、尚仲芹、张大伟、德华实业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光大天津分行依约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农机华北公司未能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补足票款已构成违约,导致光大天津分行实际垫付了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农机华北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光大天津分行的对外垫款自动转为农机华北公司对该行的贷款。故光大天津分行要求农机华北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农机华北公司对光大天津分行所述的欠款事实和诉请的欠款本息金额不持异议,故农机华北公司应当向光大天津分行偿还编号为TJJRJ承2014044、2014046、2014048、2014049、2014050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1625626.50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494789.98元,以及编号为TJNK承2015111至2015119的九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本金143150870.83元和相应利息。国际名众公司、青年汽车公司、众兴行公司、天保国展公司、易程商贸公司、杨书德、尚仲芹、张大伟、德华实业公司自愿向光大天津分行就农机华北公司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应当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农机华北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南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11××39)为本案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具体授信业务所发生债务在本金余额24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光大天津分行对涉案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其主张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农机华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光大天津分行编号为TJJRJ承2014044、2014046、2014048、2014049、2014050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本金91625626.50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494789.98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1625626.50元为基数,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标准计付);二、农机华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光大天津分行编号为TJNK承2015111至2015119的九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本金143150870.83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455205.74元,以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43150870.83元为基数,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标准计付);三、天保国展公司、众兴行公司、易程商贸公司、德华实业公司、杨书德、尚仲芹、张大伟对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480000000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国际名众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40000000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青年汽车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00000000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光大天津分行对农机华北公司所抵押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南,房地产权证号11××39号项下的房地产,以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40000000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为限,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七、国际名众公司、青年汽车公司、天保国展公司、众兴行公司、易程商贸公司、德华实业公司、杨书德、尚仲芹、张大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农机华北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4902元,由农机华北公司、国际名众公司、青年汽车公司、天保国展公司、众兴行公司、易程商贸公司、德华实业公司、杨书德、尚仲芹、张大伟共同负担。农机华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标准过高,违背了法律。光大天津分行与本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导致承兑行依据经验判断承兑行有可能垫付票款或垫付票款后承兑申请人无力还款的,承兑行有权将承兑行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案涉《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标准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编号TJJRJ承2014050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本金9860000元产生的截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计算不正确,不应当以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农机华北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对(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TJJRJ承2014050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付本金产生的自2015年3月16日至3月20日利息24650元进行改判;二、光大天津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光大天津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编号TJJRJ承2014050号《银行承兑协议》自2015年3月25日才产生垫款,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利息494789.98中不包含该协议项下利息。本行与农机华北公司签订的14份《银行承兑协议》对垫款后的利息计收标准做了同样约定,农机华北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全部利息计收标准和数额表示认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该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针对承兑汇票业务计收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规定,应适用于案涉承兑汇票垫款罚息。光大天津分行答辩请求驳回农机华北公司的上诉请求。国际名众公司、青年汽车公司、天保国展公司、众兴行公司、易程商贸公司、德华实业公司、杨书德、尚仲芹、张大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机华北公司、光大天津分行签订的各份《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系对银行普通贷款业务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一般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规定则是针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计收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作出的特别规定,该规定现行有效。本案系因出票人未依约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而非逾期贷款罚息发生争议,应当适用该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按照案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罚息,不违背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农机华北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以上判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902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宏伟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晋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