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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与刘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刘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2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代表人梁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君,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与被告刘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社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玲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个综]字[柳州分]行[鱼峰]支行(2011)年[259]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以抵押作为担保方式,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到期日为2026年10月1日,借款利率以发放借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利率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如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可向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0000元。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得以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东环大道××号金色世纪33栋4-1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数额为700000元,并于2011年9月20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以原告为他项权利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00581**号。合同正式履行后,被告刘洁从2014年1月开始就有逾期还款的行为,截至2016年1月,已有累计9次逾期还款,被告刘洁的行为既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及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个综]字[柳州分]行[鱼峰]支行(2011)年[259]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4102.2元及利息2281.4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清偿完毕止);三、被告支付律师费26055元,以上共计602438.62元;四、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柳州市东××大道××号金色世纪33栋4-1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诉请的所有债务;五、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刘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与被告刘洁签订的编号B:[个综]字[柳州分]行[鱼峰]支行(2011)年[25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洁提供700000元的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刘洁以按月��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洁以位于柳州市东××大道××号金色世纪33栋4-1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可以解除本合同;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原告亦于2011年9月20日取得“柳房他证字第E00581**号”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洁发放了700000元贷款。在还款期间,被告刘洁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直止2016年1月,��告累计9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74102.2元、利息2281.42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为此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60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洁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被告刘洁已累计9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利息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洁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74102.2元及相应利息2281.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6055元,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及代理合同、收据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东××大道××号金色世纪33栋4-1号房屋一套向原告设定抵押,原告亦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亦有权从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此外,被告刘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与被告刘洁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编号B:[个综]字[柳州分]行[鱼峰]支行(2011)年[25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刘洁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74102.2元及截止2016年2月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281.42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洁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055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享有从拍卖、变卖抵押物(即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145号金色世纪33栋4-1号房屋一套)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4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行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4912元,由被告刘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