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号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号民初494号原告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民生路福星景苑8栋101室。法定代表人邱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泳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肖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忠营,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碧桂园项目部法律顾问。原告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泳君、张斌,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冲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郴州碧桂园一期工程部分冲孔灌注桩基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在郴州市××区;本工程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每月的工程进度的70%在该月之后的第二个月的15至30日之间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全部分包工程完工后并办理完工程结算4个月内付至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承包工作。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双方同意最终的合同价款为10682459.74元,被告支付了9356856元,尚有1325603.7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325603.7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利息17160元(1325603.7元×2.25%×210天),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合计1342763.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执照,拟证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郴州碧桂园一期工程、冲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4、结算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工程款1325603.74元。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公司项目在管理方面出了问题,结算有些困难,具体结算数额多少,可能还是要根据对方的证据进行核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就上述辩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个协议书盖章是一个佛山分公司的章,按正常的程序基础工程是分包出来,不应该由佛山分公司盖章;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系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11年8月26日,原告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佛山分公司(甲方)签订《郴州碧桂园一期工程冲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就工程概况、乙方工程承包内容、乙方职责、甲方职责、工程进度要求、承包工程费用及工程数量计算、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被告书面通知的施工工期完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郴州碧桂园工程项目部就原告承包的冲孔灌注桩基础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同意最终合同价款10682459.74元为本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而此价款已包括一切延误赔偿及额外费用等索赔,双方同意本合同工程上不再有其他任何额外索赔要求。双方确认截至决(结)算协议书签订日期,4#~6#楼及其地下室冲孔桩基础工程,6#楼边超支护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9356856.00元,余1325603.74元。当日,双方签署了《湖南郴州碧桂园项目4#~6#楼及其地下室冲孔桩基础工程,6#楼边坡支护工程决算协议书》。至今,被告未将该结算工程余额1325603.74元支付给原告。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延付利息是否支持。关于焦点一。《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原告虽然是与被告的佛山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是因佛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佛山分公司的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来承担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是否计算利息,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但是计算利息的时间不是从2015年8月18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之日起计付,而是依合同中7.2.3“剩余工程款在全部分包工程完工后并办理完工程结算后4个月内付至100%”的约定,从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之日起四个月后计息,即从2015年12月19日起计息,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是4.35%,原告诉请是按年利率2.25%计息,依原告的诉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5603.7元;二、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平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延付工程款利息15444.19元(1325603.7元×2.25%×189天÷365天,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6月28日,按年利率2.25%计息,后段利息计至付清工程款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84.87元,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贤技审 判 员 李义斌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春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