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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辖终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汇龙餐厅与泉州高速公路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春县达埔汇龙餐厅,泉州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春县达埔汇龙餐厅,住所地福建省泉三高速永春达埔服务区B区。经营者吕杰勇,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肖厝社区高速公路泉州北收费站内,组织机构代码:55096333-8。法定代表人黄胜辉,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永春县达埔汇龙餐厅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1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永春县达埔汇龙餐厅称本案合同对争议管辖的约定,应为全部无效,而非仲裁协议部分无效;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地就是住所地的情况下,就认定甲方所在地即为甲方住所地是错误的;上诉人住所地在福建省永春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纠纷。被上诉人泉州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经营承包合同》中载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选择以下2种方式之一解决:1.泉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即“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合同中有关仲裁协议的部分应为无效,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中有关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从上述合同内容可见,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本案甲方泉州高速公路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按通常理解应为其住所地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管辖权。上诉人永春县达埔汇龙餐厅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林美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林 翔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