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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4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李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李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42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18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银菊,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李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427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变更由代理审判员陈晨与贾继祥、殷荣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庄银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李雪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3000元,期限240个月,被告以其所有的苏州市西环路3108号17幢110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期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0480.68元及利息2309.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以后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结息方式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李雪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1626元;原告有权对借款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进行拍卖、协议折价、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因被告在起诉后归还了部分欠款,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6028.05元及利息2645.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以后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结息方式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8884元。被告李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李雪(XXX)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2497593-011-2009001859)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43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XXX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09年6月24日至2029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贷款利率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抵押人以XXX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6月24日,被告李雪向原告建设银行出具《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3000元。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西环路3108号17幢1104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43000元。原告向本院陈述,被告李雪于2015年11月26日归还本金1549.63元,2015年11月27日归还本金2654.33元、利息3129.19元、罚息61.1元,2016年1月24日归还本金196.56元、利息540.55元,2016年2月17日归还本金50元,2016年3月21日归还本金0.11元,2016年4月3日归还本金2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李雪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28.05元,利息人民币2571.69元、罚息人民币51.71元、复利人民币22.46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节点为2016年6月21日。另查明,原告与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16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李雪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民币243000元,故被告李雪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602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节点,原告明确以2016年6月21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该日期晚于本案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故对原告以2016年6月21日作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其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期内利息人民币2571.69元、罚息人民币51.71元、复利人民币22.46元。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时,应于每年1月1日起按相应基准利率档次下调30%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主动下调律师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调整后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李雪名下的位于XXX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28.05元,并偿付原告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2571.69元、罚息人民币51.71元、复利人民币22.46元,以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人民币186028.05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人民币2571.69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执行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调3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每年的1月1日按照相应基准利率档次下调30%执行新的贷款利率);二、被告李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8884元;三、如被告李雪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李雪名下的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43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6元,保全费人民币1570元,合计人民币5936元,由被告李雪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晨人民陪审员  贾继祥人民陪审员  殷荣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