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王永、孟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王永,孟祥梅,闫友元,闫有峰,孟凡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16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住所地:滕州市清河路**号。负责人:王玉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孔令本,该行级索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永。被告:孟祥梅,系被告王永之妻。被告:闫友元。被告:闫有峰。被告:孟凡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滕州支行)诉被告王永、孟祥梅、闫友元、闫有峰、孟凡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孟祥梅、闫友元、闫有峰、孟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滕州支行诉称,被告王永于2010年4月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被告闫友元、闫有峰、孟凡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6日贷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本息38718.13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永、孟祥梅、闫友元、闫有峰、孟凡华偿还贷款本金36969.25元及利息1748.8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孟祥梅、闫友元、闫有峰、孟凡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王永因购车向原告农行滕州支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王永的配偶孟祥梅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并捺印,声明该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0年4月13日,原告农行滕州支行与被告王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四万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金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被告闫友元、闫有峰、孟凡华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在上述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为被告王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4.5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永通过自助设备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6日。截止2016年6月8日,被告尚欠本金36969.25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记账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滕州支行与被告王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行滕州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王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滕州支行请求判令被告王永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36969.25元和利息1748.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祥梅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闫友元、闫有峰、孟凡华主张权利,被告闫友元、闫有峰、孟凡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孟祥梅追偿。被告王永、孟祥梅、闫友元、闫有峰、孟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孟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969.25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9月21日借款利息1748.88元;二、被告闫友元、闫有峰、孟凡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友元、闫有峰、孟凡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永、孟祥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王永、孟祥梅、闫友元、闫有峰、孟凡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道玉审判员 王向阳审判员 彭晓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