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高允红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允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允红,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允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高允红与朋友在屯溪区越界酒吧玩,后高允红与邻座一女子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高允红头部受伤。3时许,阳湖派出所民警胡军胡某接报警后带���协警张某和王定波王某赶至酒吧现场处置,在民警询问和规劝过程中,高允红拒不配合,数次冲进酒吧,砸伤严某,并辱骂民警,用脚踢中民警胡军胡某裆部、抓伤其面部,咬伤协警张某左手骨关节,随后高允红被120救护车带至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成立,庭审举出如下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病历资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胡军胡某、张某、韩某、程某、孙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允红的供述与辩解;视频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允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允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允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高允红在屯溪区越界酒吧与他人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3时许,阳湖派出所民警胡军胡某接报警后带领协警张某和王定波王某赶至现场处置,在民警询问和规劝过程中,高允红拒不配合,并辱骂民警,用脚踢、手抓致民警胡军胡某、张某受伤,后高允红被120救护车带至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高允红到阳湖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高允红已赔偿受害民警胡军胡某、张某医疗费,民警胡军胡某、张某对高允红��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记录了2016年3月23日12时0分阳湖派出所民警胡军胡某打电话报案,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巡逻防暴大队接警并受理登记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于2016年3月24日14时许到黄山市公安局阳湖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3.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高允红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4.前科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5.病历资料,证明民警胡军胡某、协警张某受伤在黄山市人民医院就诊情况。二、证人胡���胡某、张某、韩某、程某、孙某、吴某、严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3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在屯溪区越界酒吧因琐事与一名女子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拒不配合民警调查,不停辱骂民警并踢中民警胡军胡某裆部、抓伤胡军胡某面部,阳湖派出所协警张某左手骨关节处被被告人咬伤等事实经过。三、被告人高允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和姐妹在屯溪区越界酒吧玩,因敬酒跟另一名女子发生冲突,被这名女子用酒瓶砸了头部,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欲将被告人劝离,被告人看到“王彩云王某某”在酒吧门口跟男友“吴某”在说话,同时还拉拉扯扯,误以为是“王彩云王某某”叫人打自己,随后��抄起桌上一个东西(后证实此物为烟灰缸)砸向酒吧卡12座穿红衣服的女子,此时民警进来把被告人往外拉,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因失去理智辱骂、踢咬民警,后被告人晕过去,等醒来已在医院等事实情况。四、孙某、韩某、程某的辨认笔录,可证实孙某、韩某、程某分别辨认出事发当晚拳打脚踢警察的短发女子,即本案被告人高允红的辨认经过。五、视频光盘证据,证明2016年3月23日2时59分至3时59分案发当晚出警经过,被告人攻击民警和协警、头撞警车车身,以及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允红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允红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允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并赔偿受害民警损失和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允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贵 明人民陪审员 许 毅 龙人民陪审员 朱 秀 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方斐(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