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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三明市三元区丰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三明市华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市三元区丰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明市华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侯明亮,朱妹,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叶柏林,刘淑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289号原告福建三明市三元区丰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孙文钰。委托代理人詹明军,男,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三明市华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朱妹。被告侯明亮,男,汉族,53岁。被告朱妹,女,汉族,53岁。被告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叶柏林。被告叶柏林,男,汉族,38岁。被告刘淑霞,女,汉族,39岁。原告福建三明市三元区丰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诉被告三明市华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骋公司)、侯明亮、朱妹、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公司)、叶柏林、刘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骋公司、侯明亮、朱妹、万杰公司、叶柏林、刘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润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骋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侯明亮、朱妹、万杰公司、叶柏林、刘淑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声明书》。上述当事人约定,原告在最高额度5000000元内向被告华骋公司发放借款,有效期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被告侯明亮、朱妹、万杰公司、叶柏林、刘淑霞为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逾期还款上浮100%加收罚息。次日,原告向被告华骋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由担保人代偿借款2800000元,尚欠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已多次催讨,未果。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支付利息516464元(此后利息及罚息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为止);2、判决被告侯明亮、朱妹、万杰公司、叶柏林、刘淑霞对被告华骋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骋公司、侯明亮、朱妹、万杰公司、叶柏林、刘淑霞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丰润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书面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骋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最高额度5000000元内向被告华骋公司发放借款,最高额度借款有效期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万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万杰公司为原告依前述《最高额借款合同》向被告华骋公司发放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侯明亮、朱妹、叶柏林、刘淑霞向原告提交了《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承诺自愿为原告依前述《最高额借款合同》向被告华骋公司发放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该合同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分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逾期还款上浮100%加收罚息。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华骋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华骋公司由担保人代偿借款28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合法的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丰润公司与被告华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丰润公司与被告万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侯明亮、朱妹、叶柏林、刘淑霞向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华骋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华骋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现被告华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侯明亮、朱妹、万杰公司、叶柏林、刘淑霞应当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侯明亮、朱妹、万杰公司、叶柏林、刘淑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骋公司、侯明亮、朱妹、万杰公司、叶柏林、刘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华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三明市三元区丰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和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516464元,并应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侯明亮、朱妹、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叶柏林、刘淑霞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三明市华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65元,由被告三明市华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侯明亮、朱妹、三明万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叶柏林、刘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佑勃人民陪审员  余秀香人民陪审员  廖才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