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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238号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法定代表人高焕新,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颜涛,系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建军,男,1979年1月7日生,汉族。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借款叁拾贰万玖仟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5分。被告一直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在2016年2月29日偿还6100元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329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军庭前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29000元用于购买货车,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分,每月还20000元,如不按期还款,被告自愿把豫Q×××××号挂车交原告变卖还款。被告出具了上述借款内容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在2016年2月29日支付6100元利息,余款未支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依约出借,被告亦应依约偿还。诚实信用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民商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好借好还,再借不难”亦是借贷活动中善良风俗的体现。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即违反民法法规,也会因自己不守诚信,带来不好的社会观感。本院希望被告在以后生产生活中诚实守信,遵循“账是还掉的,不是赖掉的”态度,用积极向上的心态对待此次纠纷,尽快清偿债务,以使自己“无债一身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款32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款付清止,执行时扣除被告已归还的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