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庄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老某甲”,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12月16日被警方抓获,2015年1月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已,绰号“老某乙”,男,汉族,1982年2月5日生,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12月14日被警方抓获,2015年12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辩护人孙纯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某甲,绰号“大某”,男,汉族,1992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庄某甲及王某乙的辩护人孙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史某(另案处理)做服装生意期间与卢某甲存在债务关系,史某多次向卢某甲讨要欠款未果。2015年6月,被告人史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陆某甲和吴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双方约定,由陆某甲、吴某甲帮史某向卢某甲讨要欠款,并以讨要欠款的百分之三十作为陆某甲、吴某甲的报酬。2015年6月30日下午4时许,卢某甲驾车行驶至宜阳县人民医院附近下车购物时,被开车尾随到此的陆某甲、吴某甲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庄某甲等人强行挟持到车上带走。后王某甲、王某乙、庄某甲等人根据陆某甲、吴某甲的安排开车将卢某甲带至三门峡、××、××等地,限制卢某甲人身自由,陆某甲、吴某甲还指使他人以殴打、威胁等手段将卢某甲随身携带的现金、金银首饰、玉器、手机等贵重物品强行拿走,并强迫卢某甲在POS机上刷卡消费17万余元,直到2015年7月2日21时许才将卢某甲放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银行账单明细、担保合同、手机包装盒复印件及三包凭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庄某甲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王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史某(另案处理)做服装生意期间与卢某甲存在债务关系,史某多次向卢某甲讨要欠款未果。2015年6月,被告人史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陆某甲和吴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双方约定,由陆某甲、吴某甲帮史某向卢某甲讨要欠款,并以讨要欠款的百分之三十作为陆某甲、吴某甲的报酬。2015年6月30日下午4时许,卢某甲驾车行驶至宜阳县人民医院附近下车购物时,被开车尾随到此的陆某甲、吴某甲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强行挟持到车上带走。后王某甲、王某乙、庄某甲等人根据陆某甲、吴某甲的安排开车将卢某甲带至三门峡、××、××等地,限制卢某甲人身自由,陆某甲、吴某甲还指使他人以殴打、威胁等手段将卢某甲随身携带的现金、金银首饰、玉器、手机等贵重物品强行拿走,并强迫卢某甲在POS机上刷卡消费17万余元,直到2015年7月2日21时许才将卢某甲放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5年夏天的一天,其和王某甲、吴某甲、“军哥”、“非”、“大象”、“大某”、“阿某甲”一起将一名妇女非法拘禁了。被拘禁的妇女被称呼为“卢某乙”,她欠另一名妇女“史厂长”的钱,拘禁的目的就是让“卢某乙”还钱。其一行人开了一辆奥迪,一辆商务车,将“卢某乙”先后拉至焦作××地,前后持续拘禁时间大约三天。拘禁期间夜里在车上休息,人员轮流看守“卢某乙”。期间,其曾听到“史厂长”和“卢某乙”讲,将“卢某乙”身上的物品、首饰都折成钱,让“史厂长”给“卢某乙”打收据,其看到吴某甲去奥迪车上拿了纸。在焦作市××一个桥洞下,吴某甲指示将“卢某乙”释放,其和其他人给了“卢某乙”200元后,将她释放。其他人称其为“老某甲”,称王某乙“老某乙”,吴某甲还给其编了号码。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5年6月份的一天,其从驻马店到了洛阳市,两天后和吴某甲、陆某甲及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到了宜阳,到宜阳××××路跟踪一辆白色轿车,期间吴某甲和陆某甲等人通过对讲机和耳麦联系。跟踪到一个路边,从白色轿车上下来一名妇女,有四、五十岁,吴某甲安排的瑞风商务车上也下来两三个人赶到该妇女面前,其和陆某甲及一名不知道名字的年轻人也从吴某甲的车上下来,后陆某甲等人将该妇女拉到了瑞风商务车上。其和陆某甲上了吴某甲的奥迪车,奥迪车和瑞风商务车一直西走,到三门峡的公路边停下。后另一名妇女到瑞风商务车上待了一、二十分钟后离开,后奥迪车和瑞风商务车一直行至山西省运城市。到运城市后,吴某甲和陆某甲指示瑞风车上的人,让车上的那名妇女打电话联系家里要钱。当晚众人在运城市休息。其和吴某甲、陆某甲在奥迪车内休息,期间还有另外两人也到了奥迪车内休息,王某甲和该妇女及看守该妇女的几个人在瑞风车内休息。第二天早上,该妇女的白色轿车也到了运城,其一行人漫无目的的行走至垣曲,当晚一行人车停在该地后,在车上休息了一晚。第三天早上七、八点钟,吴某甲驾驶奥迪车拉着其往洛阳方向走,后其又到了王某甲开的瑞风车上,期间其曾驾驶瑞风车。其开瑞风车走了一段之后,吴某甲通过对讲机指示往焦作方向走,当晚六、七点钟到达焦作,后吴某甲指示让该妇女离开,其给了该妇女二百元后,该妇女离开。在拘禁该妇女期间,其曾看到一名年轻人从奥迪车的后备箱里拿了一个POS机去了瑞风车上。参与的人中有一个男青年,其称为“大某”。3、被告人庄某甲的陈述:2015年4月20日左右经朋友介绍进入吴某甲的飞翔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手机定位找人、讨债、婚姻调查等。公司员工有吴某甲、陆某甲、“老某甲”、“老某乙”、杜某、候非、“小杰”、“阿某乙”、“大象”、贾某等人。公司里每个人都有编号,其是11号。公司有三辆车,一辆奥迪A6、一辆别克轿车、一辆灰色瑞风商务车。2015年6月30日下午2点,候非到宿舍接住其和杜某、“大象”、“阿某乙”、“小杰”后,按吴某的指示就赶到了宜阳县人民医院。后跟随吴某甲一直跟踪一辆轿车,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东边的便道里,“大象”、阿某乙、候非、“老某乙”四人将所跟踪的轿车内的一名妇女拉上了瑞风商务车。后吴某甲给了其七百元让其开着车去洛阳一个大修厂,检查了一下该妇女的车是否装有定位装置。当晚十一、二点,其按照吴某甲的指示,驾驶该妇女的车,接住贾某后到了运城市公路边一个饭店门口和吴某甲等人汇合。见面后看到该妇女仍在车上。后吴某甲给其三张银行卡,让其和“小杰”去查某是否有钱,经查询只有一张卡内有贰佰元,其余卡内没钱。7月1日中午11点左右,其又跟随吴某甲等人往山西垣曲方向走,在垣曲其见到另一名妇女向被控制的那名妇女要账。后吴某甲就安排其和候非开着被其控制的那名妇女的车回洛阳了,期间所驾驶车辆曾在路上出事故。在垣曲其曾见到吴某甲拿着被其控制的那名妇女的车苹果6手机。其听“小杰”说,他们将被其控制的那名妇女的金戒指弄走了。被其控制的那名妇女平时都有人看守,吃饭上厕所都有人看着。其一行人联系都是用对讲机。4、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其与史某平时有业务往来,2013年史某在洛阳的投资担保公司贷款,其作为担保人,钱贷出来后其使用了80万元,并付了半年的利息,后来没有还,期间史某一直催要。2015年6月30日下午4时许,其驾驶自己的豫C×××××号丰田卡罗拉经过宜阳县人民医院时,被一辆江淮牌面包车上下来的四个年轻人拉倒江淮车上,其中一名年轻男子朝其脸上搧了两下,让其跟他们去见自己欠钱的当事人,紧接着这些人就将其手提包抢走,期间这些人威胁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傍晚时分在快到三门峡市的310国道旁一条小路上见到了史某,这些人将史某带到其坐的车上,史某让其还钱救她,后来就被这些人又拉回到另一辆车上。后来沿着310国道往三门峡方向行驶,第二天凌晨到了山西运城,期间这些人让其给家里打电话要80万元,之后这些人又将其所有洛阳银行卡拿出,并从卡内刷出155300元,同时从其儿子李某超的中信银行卡上也刷出了27000元,强迫其在POS单上签了字。一直到7月2日早上,因为其承诺的钱没有到位,其中一名男子逼着其喝芥末油。后来又往济源方向走,到下午2时许,这些人让其打了轿车和首饰等物品的抵押条、一张80万元的借条以及一张21.9万元的收到条,一直到7月2日晚这些人在焦作将其放了,并给其200元。这些人还从其手中抢走了一部苹果6手机、手表、戒指、项链等首饰及一部丰某拉轿车。5、同案犯史某的供述:2013年4月份,其与卢某甲协商,由其到银行贷款,卢某甲给其提供担保,所贷出的资金双方共同使用。2013年5月份,在洛阳银行的第一笔贷款200万元下来,其给了卢某甲80万元,利息双方各自承担。8月份后卢某甲开始停止付息,贷款到期后其将80万元及利息还给了银行。期间卢某甲还欠其一部分服装加工费,之后其一直找卢某甲索要欠款,卢某甲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2015年6月,其所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多次找卢某甲索要欠款,一直未果。在6月份的一天,其认识了讨债公司的吴某甲、陆某甲,之后双方约定讨债酬劳为要回财物总价值的30%。过了两天陆某甲讲可以通过手机定位的方式找到卢某甲,之后其按照要求往一个银行账户内打了2000元定位费。2015年6月30日,陆某甲给其打电话讲卢某甲在宜阳县××附近,之后其和工人开车来到宜阳一个高速路口,并在一辆商务车上见到了卢某甲,并让卢某甲还钱,之后其同陆某甲坐在一辆车上,先后到渑池、××、山西××等地,2015年7月1日上午到了运城,晚上在垣曲其和讨债公司的人算了算从卢某甲身上和刷卡一共要回了21万元。到7月2日上午,其和卢某甲等人返回洛阳,将卢某甲放回。返回洛阳后,其找讨债公司的人索要钱财,过了几天后,讨债公司一个姓王的男子给了其5万元现金。回来后听说卢某甲的车在山西出了事故。期间其在汽车、首饰的抵押条及现金收到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6、同案犯陆某甲的供述:2015年6月中旬,有一个姓裴的男子给其联系讲宜阳县的卢某甲欠史某的钱,让其帮忙讨债。又过了两天,史某主动联系其在洛阳市华阳小区西门见了面,史某讲她和卢某甲一起担保贷款,贷款到期后卢某甲没有还,她将钱还了,现在卢某甲欠其100多万元,之后史某又将卢某甲的基本财产情况讲了讲,其听完后就当场答应帮她讨债,之后其将自拟的委托书让史某签字,史某讲其咨询律师后再给其答复。两三天之后史某给其联系,其和“王某”(真名吴某甲)与史某再次在洛阳市华阳小区西门相见,其和史某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约定史某委托其公司向卢某甲讨债,双方口头约定史某按照讨回债务的30%支付报酬。2015年6月30日中午,“王某”讲卢某甲的位置已经找到,之后其和”王某”带着人驾驶两辆车来到宜阳,先到了卢某甲在莲庄开的服装厂没有见人,其通过手机给卢某甲定位,发现卢在宜阳××附近,在灵山寺附近见到了卢某甲后就尾随着卢某甲的车到宜阳县人民医院对面,经过与史某联系确认了卢某甲的身份,“王某”安排另一辆车上的人把卢某甲弄到了瑞丰车上后,安排其公司的人开着卢某甲的车。当天下午五、六时许,其和史某在310国道见了面,双方协商如何在卢某甲面前演“双簧”,随后将史某架到瑞风车上与卢某甲见面,讲史某欠其钱,让卢某甲出钱救史某。后两辆车沿着310国道往三门峡方向走,到了山西运城,停了一夜,7月1日到了运城市垣曲县,卢某甲的丰田车出了事故撞在了路边的树上,其便在现场处理事故。7月3日才回到洛阳。卢某甲当时随身带了一个包,里边的财物应该是“王某”拿走了,期间见到“王某”用POS机刷卢某甲的银行卡。其所在的讨债公司叫做飞翔,地址在洛阳市火车站xx房间,公司主要业务是讨债,公司的老板是“王某”,其是2014年到的飞翔公司,“王某”按照讨回债务的比例给其提成。参与向卢某甲讨债的人员有“王某”、“阿某甲”、贾某、“老某甲”、“老某乙”、“阿某丙”、“小杰”、“大某”等人,公司为了隐藏各自的身份,对参与人员进行了编号。7、同案犯贾某的供述:2015年3月份,其经过朋友介绍来到了飞翔公司上班。公司的大老板是吴某甲(又名王某丙),二老板是陆某甲,吴某甲和陆某甲给其讲没活的话每天100元,出去干活每天200元。2015年6月30日晚8时许,吴某甲让庄某甲开车到公司宿舍接其出去干活,后吴某甲通过手机给庄某甲发来了位置截图,二人驾车沿连霍高速往三门峡方向走,第二天早上在山西省××市和吴某甲会面。其见到了一辆黑色奥迪、一辆江淮商务面包车,在场的有吴某甲、陆某甲、“老某甲”、“老某乙”、“老虎”、“阿某丙”、“小杰”、“大象”以及两名妇女,之后吴某甲让二人到商务车上认识了被控制的对象一名四十岁的妇女,吴某甲交给庄某甲四、五张银行卡,并让其和庄某甲到银行查看银行卡内是否有钱,期间其曾到江淮车上看管了那名妇女。第二天早上听说白色丰田车出了车祸,吴某甲、陆某甲就驾驶奥迪车离开了,后在吴某甲的安排下往焦作方向走了,当晚9时许,老某甲、老某乙给那名被控制的妇女谈了谈,并给了那名妇女一些钱让她离开。其在控制那名妇女时,这名妇女曾向家里打电话让家里把钱打到银行卡内,如果不给钱对方就让喝芥末油、吃老鼠等。其在江淮商务车上见到了木棍和芥末油,还听说吴某甲等人强行从这个妇女身上拿走了4万多元的现金,并从她的银行卡上还刷了一些钱。庄某甲又名“大某”。8、证人韩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6月30日下午4时许,其和卢某甲驾驶卢某甲的豫C×××××号丰田轿车从宜阳县莲庄某乙卢某甲的服装厂返回洛阳,途经宜阳县人民医院时,从西边过来一辆面包车停到了其车前,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把卢某甲推到了面包车上,之后面包车往东走了。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到卢某甲的车上准备把车开走,其不让这名男子开车,这名男子讲卢某甲欠他钱,不让其管这事,之后就将车开走了。之后其与卢某甲联系未果,又与卢的亲属联系后便报了警。9、证人裴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史某是2013年相识,之后二人合伙做了一段服装生意。2014年冬天其有一笔账要不回来,其通过车上的广告找到了讨债公司,通过协商其付给了“王某”钱,“王某”帮忙找到了欠其钱的人。2015年6月份,史某让其帮忙找讨债公司的人,准备让讨债公司的人帮她向卢某甲索要80万元欠款。其就与讨债公司的陆某甲联系,然后把双方的电话告知了对方,由其二人联系。2015年7月初的一天,史某打电话讲卢某甲的钱讨债公司要出来了,有现金、汽车、首饰、手表等物品值30万元,讨债公司的人把钱和东西拿走了,让其帮忙索要。之后其与“王某”联系,“王某”讲其在外地,回来后算账。7月9日左右,其和史某一起在洛阳市纱厂北路见到了“王某”,“王某”讲其二哥出事了,账没法算,先把5万元现金和5件金首饰给了史某。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宜阳县莲庄某乙和奇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史某是其老板。其知道同在莲庄某乙开服装厂的卢某甲欠史某100多万,2015年6月10日左右,其和史某在洛阳市华阳小区门口堵卢某甲要钱,在小区门口见过卢某甲一次。6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其和史某在华阳小区南门见到了一名男子开着瑞风商务车,史某与对方谈了一会,对方便离开了。听史某讲他跟对方签了委托书,委托对方帮她向卢某甲讨要这100多万元欠款。1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到史某经营的和奇服装厂工作。2015年5月份服装厂停工,其曾向史某讨要工钱,史某一直未给。6月20日左右,在洛阳市世纪华阳西门见到了史某和赵某,史某讲卢某甲欠她100多万元,让其一起向卢某甲要账,随后其和赵某陪着史某一直在华阳小区门口守候了几天也没有见到人。几天后其和史某、赵某在华阳小区门口和两个男子见面,史某称这两名男子为王某丙、陆某乙,商谈后这两名男子就离开了。6月底的一天,其乘坐史某安排的车来到宜阳县城和史某见面,史某跟商务面包车上的人见面后,从对方手机中的照片确认了卢某甲,随后其坐史某的车来到渑池县城西边,史某坐到了对方的车上,其在史某的安排下和翟某开着史某的车到了山西运城,第二天早上史某和翟某联系见面,史某指挥往恒曲走,到恒曲后史某就步行离开,第三天下午其和翟某到恒曲城接住了史某回到了洛阳。过了几天后史某给了其5000元工资。1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洛阳市芳华路经营了一家“xxx”,在2015年7月4日中午有一名男子到店里找其讲有一辆车坏了在孟津高速路口让其拉回修理,之后其到孟津高速路口见到了一辆山西牌照的拖车,其带着拖车将一辆撞坏的银色丰某拉轿车拉回修理厂。期间一名姓史的女子和一名姓裴的男子到店里看了看车,但是没有人给其付修车费,其也没有对车辆进行修理。13、洛阳市工商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交通银行还款凭证、用款协议、转账凭证证明:史某所经营的企业从银行贷款,卢某甲从中担保,之后史某作为主贷方将其中的80万元贷款借给担保人卢某甲使用,贷款到期后卢某甲未还款,史某将贷款还清,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1、中信银行、洛阳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单明细证明:在被害人卢某甲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强行刷卡消费182300元,其中李某超名下中信银行卡消费27000元、其个人洛阳银行卡两次共计消费152000元、农业银行卡消费3300元。12、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前后,史某与吴某甲(化名”王某”)的相关通话内容,证明双方商讨找到卢某甲后,以讨要债务的30%作为酬劳,以及在2015年7月2日,史某对从卢某甲处所要的钱财不满意,要求吴某甲等人继续逼迫卢某甲向家里索要钱财等事实。13、辨认笔录证明:经陆某甲对相关照片辨认出”王某”,后经查实“王某”真名为吴某甲,同时其还辨认出参与非法拘禁的同案人“老某甲”为王某甲,“老某乙”为王某乙;经贾某辨认该讨债公司的1号人物为吴某甲,2号人物为陆某甲,同时其还辨认出参与非法拘禁的同案人“老某甲”为王某甲,“老某乙”为王某乙;经史某辨认出讨债公司的王姓男人为吴某甲。14、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吴某乙处将涉案丰某拉轿车扣押,以及车辆损毁状况。15、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驻马店市高速收费站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深圳市虎门火车站抓获;被告人庄某甲于2015年12月24日被公安民警自洛阳市五股路劳教所带回。16、户籍、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庄某甲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均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庄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采用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甲、王某乙、庄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对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索取债务的行为均明知,但仍积极参与,均系主犯。故王某乙辩护人认为王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庄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小于其他被告人,可比照王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王某乙在案发后对部分事实始终遮遮掩掩,拒不交待,故王某乙辩护人关于王某乙属坦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庄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王某乙自2015年12月14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庄某甲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兵代理审判员 高克文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东栋李绍策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