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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莫北海与欧富强、鲁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北海,欧富强,鲁冬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314号原告莫北海,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江谷镇江。公民身份号码:×××3419。被告欧富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沙田园居委会沙田。公民身份号码:×××0037。被告鲁冬霞,女,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公民身份号码:×××1227。原告莫北海诉被告欧富强、鲁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富强、鲁冬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莫北海诉称:2013年1月10日、2014年5月23日、2015年8月15日,被告欧富强分别以家庭周转需要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41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清偿,为此,请求判令:1、俩被告归还借款104100元及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富强、鲁冬霞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富强和鲁冬霞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10日,被告欧富强以家庭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莫北海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5月23日,被告欧富强又以家庭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莫北海借款111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8月15日,被告欧富强再以家庭周转需要向原告莫北海借款73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外人何玉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承诺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直到本息清还为止。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富强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但一直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5年11月14日,之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案外人何玉新主张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欧富强《身份证》、俩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据》三张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欧富强银行账户内存款1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欧富强因家庭周转困难向原告莫北海借款共104100元,并立下《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欧富强使用原告出借的款项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欧富强归还借款104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欧富强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富强和鲁冬霞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周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鲁冬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富强、鲁冬霞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莫北海归还借款104100元,并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3402元,由被告欧富强、鲁冬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审 判 长  曹铭毅审 判 员  赵静欣人民陪审员  杨冰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淑慧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