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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随明与段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随明,段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1民初379号原告王随明,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中村镇北庄村人,务农,住北庄村。被告段志勇,男,年龄不详,汉族,沁水县郑庄镇河头村人,务农,住河头村。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随明诉被告段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随明于2016年6月28日以原、被告另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随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4元,减半由原告负担57元。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