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3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黄利荣、黄昌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黄利荣,黄昌林,黄美虎,冯亚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952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该行信贷员。被告:黄利荣。被告:黄昌林。被告:黄美虎。被告:冯亚利。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黄利荣、黄昌林、黄美虎、冯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黄利荣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2560.14元和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黄昌林、黄美虎、冯亚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荣、黄昌林、黄美虎、冯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冯亚利向原告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表示其同意为原告合作银行向被告黄利荣在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150000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黄利荣由被告黄昌林、黄美虎担保与原告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借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利荣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45‰。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利荣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昌林、黄美虎、冯亚利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利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2560.14元及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黄昌林、黄美虎、冯亚利负连带责任。被告黄昌林、黄美虎、冯亚利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利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减半收取1375.50元,由被告黄利荣、黄昌林、黄美虎、冯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5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