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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高姝娟、宋伟华与中国水电十三局德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姝娟,宋伟华,中国水电十三局德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9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姝娟,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伟华,自由职业,系高姝娟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电十三局德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东风中路826号。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高姝娟、宋伟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电十三局德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局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姝娟、宋伟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错误理解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判决计算被申请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依据不足。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付款和交房是对等的主合同义务,而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人逾期付款要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申请人逾期交房仅承担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两种违约责任的约定显失公平,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做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形式和内容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涉案合同对申请人逾期支付购房款和被申请人逾期交付房屋约定了不同的违约金责任,显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申请人主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合同约定的加重申请人责任的逾期付款违约条款无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是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在原审中被申请人未反诉请求申请人承担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即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关于申请人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不属于本案争议的合同条款,故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合同约定的被申请人逾期交房的违约条款不能作为依据,不仅与合同约定不符,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判决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在申请人未向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申请撤销涉案合同显失公平违约条款的情形下,二审判决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计付被申请人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姝娟、宋伟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起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