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西支行与梁益利、阳江耀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西支行,梁益利,阳江耀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30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城区。负责人:林俊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作倡,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苏国荣,该行员工。被告:梁益利,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112。被告:阳江耀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表人:王文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明,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阳西支行)诉被告梁益利、阳江耀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阳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詹作倡、被告耀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益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阳西支行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梁益利以购买阳西县城人民北路耀宝凯旋豪庭商住小区18栋2001号房产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4.1万元,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G5NAA20120587号),贷款期限为20年,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日为还款日,该笔贷款由耀宝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办妥按揭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及原告正式执管他项权证正本之日止,并用被告梁益利名下的坐落于阳西县城人民北路耀宝凯旋豪庭商住小区18栋2001号房产作抵押,已在阳西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3年4月2日发放了贷款24.1万元。截至2016年1月26日止,被告只偿还了贷款本金15574.56元及利息45782.64元、罚息508.32元(其中耀宝公司代偿贷款4022.24元及利息10654.23元),尚拖欠原告1期供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益利均未按时偿还贷款。借款人无法正常供款已构成违约,且房产仍未办妥房地产他项权证。截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梁益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5425.44元及利息1274.59元、罚息13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中行阳西支行与被告梁益利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G5NAA20120587号);二、被告梁益利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25425.44元及利息1274.59元、罚息13元(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拍卖被告梁益利名下坐落于阳西县城人民北路耀宝凯旋豪庭商住小区18栋2001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被告耀宝公司对第二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行阳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户口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付款回单、贷款还款回单、贷款情况清单作为证据。被告梁益利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耀宝公司辩称:应先抵扣拍卖涉案房屋所得价款,不足部分再向我方请求。被告耀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中行阳西支行与被告梁益利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5NAA20120587号),约定:“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房产的购房款;第三条: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第十条:下列附件及经双方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本合同当事方确认:本合同当事方在本合同上的签字或盖章即视为对本通用条款的确认,无需另行在本通用条款上签订或盖章);附件二:抵押物清单;第十二条: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壹仟元,(小写)241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第十三条:房屋地址:阳西县城人民北路耀宝凯旋豪庭商住小区18栋2001号房;第十四条: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经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770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第十六条:借款人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24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第十八条: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本合同签署后5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5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该合同由被告梁益利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由被告耀宝公司在“保证人(开发商)”处盖章确认。此外,该合同附件一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内容有:“二、如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则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与贷款人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或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证明抵押权属的相关权利凭证及他项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执管;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本担保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担保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三、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四、若保证人(开发商)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等。该合同附件二为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阳西县城人民北路耀宝凯旋豪庭商住小区18栋2001号房,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为梁益利。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梁益利于2013年3月27日与原告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涉案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梁益利。2013年4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41000元,并由被告梁益利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梁益利未依约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梁益利尚欠原告借款225425.44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287.59元。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涉案位于阳西县城人民北路耀宝凯旋豪庭商住小区18栋2001号房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亦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中行阳西支行尚未取得他项权利登记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付款回单、贷款还款回单、贷款情况清单以及原告和被告耀宝公司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阳西支行与被告梁益利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约束,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241000元,被告梁益利亦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即还款付息,但其未依约偿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梁益利签订的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5NAA20120587号),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被告梁益利偿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梁益利应偿还借款225425.44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给原告,其中,计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为1287.59元,2016年1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拍卖涉案位于阳西县城人民北路耀宝凯旋豪庭商住小区18栋2001号房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梁益利就上述涉案房产已进行抵押预告登记,但原告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其享有的仅为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上述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因上述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并不享有上述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故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耀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现该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上述阶段性保证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请求被告耀宝公司对被告梁益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耀宝公司请求先抵扣拍卖涉案房屋所得价款,不足部分再向其请求,该意见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被告梁益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西支行与被告梁益利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5NAA20120587号)解除;二、被告梁益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225425.44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西支行,其中,计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为1287.59元,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阳江耀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梁益利、阳江耀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华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