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范从贵与许金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从贵,许金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215号原告范从贵。委托代理人吕广来,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金平。委托代理人丁再国、王晓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从贵诉被告许金平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从贵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从贵的委托代理人吕广来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平的委托代理人丁再国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丽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从贵诉称:2012年5月,原告随被告至贵州施工。2013年1月4日,原告在调试输送机过程中左手臂不慎被输送机夹伤,造成左上肢两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88.87元(不含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154000元、护理费19655.12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07737.99元。被告许金平辩称:不清楚原告何时因何事受伤,原告受伤是2013年1月4日,其要求赔偿的部分请求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雇佣原告并不是长期的,只是做一天拿一天的工资,原告事发时不在被告雇佣时间内,原告在2012年年底前就回来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至贵州省××市独山县××一采石场工地做工。2013年1月4日下午,原告在调试运转的输送机过程中左手臂不慎被输送机夹伤。原告受伤后,当即由被告安排人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中下段双骨折、高血压2级,共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15693.10元(系被告垫付)。2013年12月9日,原告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5元(无病历佐证)。2014年3月17日、2016年4月8日,原告又至海安县××及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左上肢骨折(肝肾亏虚);西医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术后桡骨骨不连,高血压1级(低危)。原告共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4426.77元(其中含无病历佐证的425.80元)。2014年1月20日、1月26日、2月13日、2月23日,原告又数次至如皋市梅友余中医骨伤科诊所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88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兹有范从贵在贵州实际出勤天数每天贰佰伍拾工资,2015年春节前对帐结清。说明人许金平,2014.6.18。2016年5月26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的手术费、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范从贵因外伤致左侧尺桡骨双骨折,不构成人损等级伤残。被鉴定人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护理期为15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相关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原告为证明其系受雇于被告至贵州省××市独山县××一采石场工地工作期间受伤,申请证人袁某、向某到庭做证,两位证人均证实:原告系2012年受被告雇佣期间在上述工地上修理机械时受伤的,且受伤后系被告亲家公将原告送至广西的医院治疗的。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在工地是从事管理工作的,并未安排原告调试机械,属于原告的擅自所为。以上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海安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在其雇佣期间受伤,双方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现两位证人均证实原告确系受被告雇佣期间受伤,故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又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其他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虽然原告最后治疗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但目前原告的伤势仍未治愈,体内尚有内固定未取出,因而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受伤治疗尚未终结,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时效,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调试输送机时,明知不应在设备运转时调试,但仍违规操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6988.87元(不含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含二次手术费9000元)。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系被告垫付,为减少讼累,故应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该部分费用及无病历佐证的部分均应剔除。由于原告的二次手术尚未进行,故该部分费用原告可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32574.07元。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14元(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由于原告的二次手术尚未进行,故二次手术的营养费原告可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614元(营养费按10元/天×1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24天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19655.12元(按37173元/年÷365天×173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4729.22元(按85.14元/天×173天计算)。4、误工费,原告主张154000元(按250元/天×571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及被告的承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42500元(按250元/天×570天计算)。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部分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鉴定所需,本院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2280元。原告的该项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94197.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平赔偿原告范从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6518.37元,扣除被告许金平垫付的医疗费15693.10元后,被告许金平尚应再给付原告范从贵1008**.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许金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原告范从贵负担575元,由被告许金平负担863元(被告许金平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范从贵,被告许金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范从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仲卫平人民陪审员 姜 萍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顾剑云见习书记员 杨加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