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洪才与白少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才,白少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378号原告陈洪才。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少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奎萍,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才与被告白少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才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才诉称,2016年2月4日16时15分许,被告白少松驾驶冀r×××××号小型汽车,沿静海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运河桥东口,撞沿运河桥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津h×××××号小轿车,致双方车损,被告白少松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与白少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津h×××××号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冀r×××××号小型轿车为白少松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区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眼睑裂伤等。原告损失,被告没有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767.52元、误工费4177.35元、护理费1392.45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25.50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491591元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处理意见通知书无异议,医药费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关联性不认可;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评残标准根据面部瘢痕,未附伤情照片,无法确定符合评残标准,三期鉴定期限过长;无生活来源证明合法性不认可,无法证实无其他生活来源,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白少松没有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6时15分,白少松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静海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运河桥东口,撞沿运河桥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与白少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津h×××××号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冀r×××××号小型轿车为白少松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区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没有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眼睑裂伤等。原告花费医疗费3767.52元。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面部线条状瘢痕损伤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白少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白少松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5:5。原告申请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有关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医院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故扣除非医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承担。鉴定营养期15天,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住院情况,酌情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营养费为150元;原告鉴定误工期45天,原告没有提交从事工作、工资的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4177.23元;鉴定护理期15天,需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工作、工资的有关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为1392.41元;原告精神损失,应根据伤残程度、事故负同等责任,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失为25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x20年x10%);原告父亲陈中玉,1953年8月30日出生,有原告1个儿子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356.30元(13739元/年x17年x10%÷1人);原告之母,王芝银,1953年4月9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356.30元(13739元/年x17年x10%÷1人);原告长子,陈兴业,2007年12月19日出生,由父母二人扶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82.55元(13739元/年x9年x10%÷2人);原告之女,陈彩业,2011年12月22日出生,由父母二人扶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930.35元(13739元/年x13年x10%÷2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没有住院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84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9830.66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损失109830.66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67.52元、营养费150元,共计3917.5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177.23元、护理费1392.41元、精神损失2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25.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04073.14元;交强险外损失鉴定费1840元,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50%,即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洪才医疗费3767.52元、营养费150元,共计3917.5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洪才误工费4177.23元、护理费1392.41元、精神损失2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25.5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04073.1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洪才鉴定费1840元的50%,即920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白少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思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