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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赵明亮与成信文、李光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亮,成信文,李光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赵明亮,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朝文,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成信文,农民。被告李光香,农民。原告赵明亮诉被告成信文、李光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朝文,被告成信文、李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亮诉称:原告与被告方系邻居,被告方因修建二层自有住房,被告方请求原告帮助参加修建房屋做工。原告因与被告方系邻居关系,同意自愿无偿帮助,原告出义务工帮助修建住房。2015年6月26日下午在帮被告方打石头时,不幸被石块跳起击伤右眼,被告方将原告送至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方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并给原告生活费800元。原告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后,因该院医疗条件所限,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无奈原告被迫于2015年7月20日转至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医治,经该院中医诊断:1、真眼破损(右眼),热毒壅盛;2、黄液上冲(右眼),热毒壅盛。西医诊断:1、右眼球穿通伤;2、××;3、右眼视网膜脱离。后进行手术,手术名称:右眼球摘除+羟基磷灰石义眼座植入术。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邻居,义务为被告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是受益方,情理上和法理上被告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口头申请村组帮助调解也得不到被告的同意,被告坚持只承担在赫章医院治疗的费用,外出治疗的费用被告不愿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1、医疗费12146.98元;2、护理费2576.76元;3、误工费4601.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5、营养费600.00元、6、交通费322.00元;7、残疾赔偿金43472.00元;8、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65739.10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赫章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3.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及做右眼摘除手术植入义眼的事实。4.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发票、费用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支付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2146.98元的事实。5.赫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1份,证明原告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用7656.85元,报销后个人自付2162.41元。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证明原告治疗所产生的一切交通费、住宿费情况。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7级。二被告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没有责任。被告成信文、李光香辩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6月26日原告帮被告方建房是事实,但并非义务工,而是邻居互换工,相当于自己做自己的事情。至于原告眼睛受伤一事,与帮被告方做工毫无关系,原告是在放工后自己去看别人打石头时意外受伤,实属他个人的自主行为,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受伤后,出于同情,被告方主动送其到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了4800元医疗费和生活费,于情于理,被告方已做到了仁至义尽。原告不顾邻居关系,不由事实,其目的就是为了不归还被告方为其垫付的款额。以上事实,当天在场的几位邻居均可作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判令原告归还被告方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人民币4800元。被告方未有任何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明亮与被告成信文、李光香系邻居关系。2015年6月26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义务帮被告方修建房屋基脚时,不幸被同为帮被告方修建房屋的赵庆国打石头时弹飞的碎石块击伤右眼,后被告成信文将原告送至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方在该院为原告交付医疗费4000元,并给原告生活费800元。医生诊断为:1、右眼球穿通伤;2、右眼异物;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医生建议转至上级医院诊治,原告赵明亮遂于2015年7月15日出院,在该院共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7656.85元,原告于出院当日在赫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进行报销后,原告在该院治疗自付费用为162.41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转至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医治,经该院中医诊断:1、真眼破损(右眼),热毒壅盛;2、黄液上冲(右眼),热毒壅盛,西医诊断:1、右眼球穿通伤;2、××;3、右眼视网膜脱离。2015年7月23日原告在该院作右眼球摘除+羟基磷灰石义眼座植入手术。2015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用9983.98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诉来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进行鉴定后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明亮因右眼外伤致右眼球缺失属VII(七)级伤残。2.赵明亮因外伤致右眼球缺失,其误工期(休息期)评定为30-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2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辩解和原告赵明亮提供的赫章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书、放射诊断报告单,赫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住院发票、费用结算清单,车票,住宿费票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的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5年6月26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赵明亮因帮被告方搬运修建房屋基础的石头,在被告方房屋地基内,被同为帮被告方修建房屋的赵庆国打石头时弹飞的碎石块击伤右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原告受伤地点在帮工场所范围内,按照常理,原告受伤时间在做工时段范围内,应认定为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赵庆国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原告损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成信文、李光香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明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打石头时会导致碎石块向四周无规律且不可控制地乱飞,可能对一定范围内的人造成伤害的生活常识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远离一定范围,其对本案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由原告赵明亮承担40%,被告成信文、李光香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成信文、李光香主张原告赵明亮是放工后受伤的,根据原告受伤时段(下午5点左右)和地点(被告方房屋地基内),被告方该主张不符合常理,被告方对自己主张的原告赵明亮是放工后受伤一事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认为其没有碰原告,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明亮诉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赵明亮因本案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62.41元(在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报销后自付费用)+9983.98元(在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10146.39元。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根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45日,护理期限为18日。由于赵明亮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人均工资38853元/年的标准计算。赵明亮的误工费应为4790.10元(38853元/年÷365天×4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601.36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916.04元(38853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根据赵明亮住院及复诊情况,其主张交通费322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赵明亮共计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27天×30元/天),原告主张72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20日,营养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明亮受的伤属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赵明亮系农村户籍,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为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53369.76元(6671.22元/年×20年×4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472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赵明亮主张鉴定费13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3077.79元。被告成信文、李光香应赔偿原告赵明亮63077.79元×60%=37846.67元,扣除原告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给付的4800元,被告成信文、李光香还需赔偿原告赵明亮3304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成信文、李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明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3046.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元,由被告成信文、李光香承担274.20元,原告赵明亮承担18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陈怀选人民陪审员  杨登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义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