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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晓东与殷庆阳、王彦彬、王桂芝、赵爱珍、王佳栋、山西大唐盛世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险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东,殷庆阳,王彦彬,王桂芝,赵爱珍,王XX,山西大唐盛世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东,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代理人:陈红,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庆阳,男,汉族,1974年6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牛丽,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绪文,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彬,男,汉族,1955年9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汾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芝,女,汉族,1956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多才,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珍,女,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汾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2007年11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汾阳市。法定代理人:赵爱珍,女,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系原审被告王XX之母,住山西省汾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大唐盛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夏汾高速汾阳西出口处。法定代表人:郑高德,董事长。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城镇中学南侧。负责人:武军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婷婷,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湘玲,女,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杨晓东因与被上诉人殷庆阳、王彦彬、王桂芝、赵爱珍、王XX、山西大唐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大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被上诉人殷庆阳的委托代理人牛丽、高绪文、被上诉人王彦彬、王桂芝的委托代理人田多才、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物流公司、赵爱珍、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在连霍高速G30线2886公里处,被告殷庆阳驾驶晋J543**(晋JG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载王文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杨晓东驾驶甘F199**(甘F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乘车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哈市公交认字(2014)第65220120140002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殷庆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杨晓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文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1日哈密捷力道路清障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2520元。2014年10月13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400元。2015年7月31日哈密市西出口宏峰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哈密市西出口宏峰汽车修理厂修理。2015年7月30日哈密市西出口宏峰汽车修理厂出具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花费修理费8800元。2015年8月4日哈密市西出口曙君轮胎经销部出具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4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5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甘F199**(甘F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杨晓东。晋J543**(晋JG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王文科,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人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又查明,被告王彦彬系死者王文科之父,被告王桂芝系死者王文科之母,被告赵爱珍系死者王文科之妻,被告王XX系死者王文科之子。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杨晓东的合理损失,应首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2015)哈市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2520元,有哈密捷力道路清障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4400元,有哈密市西出口宏峰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发票以及哈密市西出口曙君轮胎经销部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34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88元,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5、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51667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400元,有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1-5项原告损失共计17754元,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5754元,应该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的责任即15754元70%=11027.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400元,应该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殷庆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00元70%=3080元。遂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东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晓东损失11027.8元。三、被告殷庆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80元。四、驳回原告杨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原告杨晓东负担1303元,由被告殷庆阳负担359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杨晓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停运损失,实际上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停车拖车费票据、修理费及修理厂的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40天的事实,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实上诉人的车辆是营运车辆,新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按照上诉人车辆的吨位核定的营业额为每天125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殷庆阳赔偿我方停运损失,车主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殷庆阳辩称:首先,道路运输证仅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车辆有运输经营的资格,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营运损失,上诉人还应当提交运输合同、过路费收据、货物交付凭证、配货单据等证据加以证实。其次,上诉人提到的新疆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已经于2014年10月31日被新疆地方税务局废止了,因此上诉人据此文件主张损失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彦彬、王桂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我方没有继承车主的任何遗产,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产生了停运损失,二审再举证也不属于新证据,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其次,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如果法院改判赔偿停运损失,也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只能是修理期间的,交通事故后车辆在停车场停放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该部分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或侵权方赔偿。第四,对于殷庆阳车辆的全部损失,我司已经依据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哦按巨额书进行赔偿,其中的30%由我司向上诉人杨晓东追偿,应在本案中予以折抵。被上诉人物流公司、赵爱珍、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杨晓东提交涉案主、挂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实上诉人杨晓东的车辆是营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停止营运产生了停运损失。经质证,被上诉人殷庆阳、王彦彬、王桂芝对道路运输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道路运输证只能证明上诉人的车辆具有营运的资格,不能证明产生了停运损失。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殷庆阳提交从五家渠地方税务局网站下载的,发布于2014年11月24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一份,该公告第十三页载明(新地税发[2009]180号)文件全文失效,证明上诉人不能按照该文件核定的营业额计算停运损失。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公告是从网站下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停运时间是2014年8-9月,该份公告是2014年11月24日发布,本案的停运损失仍然应当按照原有文件核定计算。被上诉人王彦彬、王桂芝、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均表示请求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晓东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二审中,上诉人杨晓东提交了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实其车辆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该道路运输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殷庆阳二审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证实(新地税发[2009]180号)文件全文失效,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没有依据,上诉人杨晓东质证认为该份公告是2014年11月24日发布,本案交通事故是2014年8月1日发生,停运时间是在2014年8-9月间,因此本案停运损失的计算还应适用新地税发[2009]180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本院采纳上诉人杨晓东的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殷庆阳提交的公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道路运输证记载甘F199**号车吨位为0,甘F28**挂吨位为31.0吨,结合新地税发[2009]180号文件第六条“4吨(含4吨)以上货运车辆统一按照1250元/月、吨标准核定营业额”的规定,上诉人杨晓东的车辆每月营业额应核定为38750元。上诉人杨晓东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计停运40天,停运期间的营业额应核定为51667元,但是计算停运损失时应酌情扣除停运期间未支出的运营成本,本院酌情认定上诉人杨晓东的停运损失为32000元,被上诉人殷庆阳应当承担上诉人杨晓东停运损失的70%即22400元。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杨晓东车辆的停运损失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哈市大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晓东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晓东损失11027.8元。四、驳回原告杨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5)哈市大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殷庆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80元。三、被上诉人殷庆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上诉人杨晓东鉴定费、停运损失25480元。四、被上诉人王彦彬、王桂芝、赵爱珍、王XX在继承被继承人王文科的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山西大唐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上诉人杨晓东负担81.1元,被上诉人殷庆阳、王彦彬、王桂芝、赵爱珍、王XX、山西大唐盛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22.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上诉人杨晓东负担803元,被上诉人殷庆阳、王彦彬、王桂芝、赵爱珍、王XX、山西大唐盛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代理审判员 王                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