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403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贾某某,女。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2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5月12日在七一路街道办事处领取结婚证书,婚后于1985年10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不能沟通,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特别是老人病重时急需要钱,被告不给,致使原告特别伤心,因琐事,被告伙同孩子将原告打伤致肋骨骨折,双方因此于2015年6月1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孩子说被告生活困难,需要办理低保,原告无奈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被告经常利用这个手续关系闹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贾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婚姻没有破裂,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俩才于2015年6月17日赌气协议离婚,于2015年11月30日复婚,如果我们感情不好,不可能在一块生活三十多年,原告生病做手术时,我到处借钱,陪护他,原告的命是我救的,他住院生病花了两万元,到现在一分钱没有还;我辛苦照顾他母亲,他母亲病逝,办丧事花钱,都是我借亲朋好友的,原告到现在都没有还钱。如果感情不好,我能为原告付出了一切?我们现在的感情成这样,主要是原告有外遇,现在没有证据但是原告曾经亲口承认过,我要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恋,于198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补办结婚证,2015年5月17日协议离婚,2015年11月30日双方复婚,在王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85年10月5日生一子,取名吴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未向本庭提交两人分居证据及其他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事实及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判定是否准予其离婚。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婚后育有一子,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协议离婚,过后不久又复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未向本庭提交两人分居证据及其他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事实及证据。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两人珍惜婚姻,能认识各自不足之处并加以改正,在今后生活中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和宽容,注意沟通,两人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