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许占君与屈振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占君,屈振华,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656号原告许占君,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屈振华,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刘波,女,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占君诉被告屈振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占君,被告屈振华,被告刘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款后未予偿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3月26日,按月利率5.250‰支付利息,为7350元,合计207350元。被告屈振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我个人没用此款,也没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委托我将款贷出去,我借款后又借给了王立文。我同意偿还此款,不支付利息。被告刘波辩称,被告屈振华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如果原告与被告屈振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借款没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活动,应属于屈振华个人债务,被告屈振华与原告之间借贷并未约定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枚,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屈振华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刘波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屈振华向原告借款不知情,借款后又转借他人,属于被告屈振华个人债务。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王立文出具的借条1枚,证明被告屈振华向原告借款后,又将款转借给了案外人王立文。二被告申请证人王立文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实钱国栋搞开发需借款,其通过屈振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屈振华与王立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其无关。证人的陈述也与其无关。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屈振华对原告提交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并称与其无关,因该借条证明被告屈振华与王立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屈振华之间的借贷与原告有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屈振华与刘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1日被告屈振华向原告许占君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屈振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屈振华向原告许占君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原被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予以保护。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屈振华借款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此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至于被告屈振华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即使被告屈振华向原告借款后又借给了王立文,亦不影响原告与其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振华、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占君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秀审 判 员 张国军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