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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宁乡县环境保护局与张某某行政非诉案由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乡县环境保护局,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1098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李联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宁乡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大川,宁乡县环境保护局法制宣传科科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宁乡县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环罚字(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作出了(2016)湘0124行审123号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宁环罚字(201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124行审12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佑成审 判 员  周命君审 判 员  廖洞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