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6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韦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6民初60号原告陕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永寿县监军镇。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韦某,男,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现在永寿县经营某某家具城。委托代理人李勇峰,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公司院内建某某家具城,2014年4月建设完工。因建设资金及家具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于2012年4月23日暂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利息1.2分,还款时间为5月15日,后因原告与赵某甲债务到期,原告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赵某甲,被告不同意,后赵某甲起诉,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承担从借款之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并非被告的借款,而是被告与原告合作的条件,即由某某公司无偿提供土地,并提供部分资金支持,由被告建设房屋,后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投资约260万元建设了房屋,至今仍占有并经营某某家具城。而原告将被告建好的房屋办理产权证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存在抵消其债权的可能,故被告没有返还借款的义务。2、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债权,受让人赵某甲曾起诉时,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现原告再起诉,在程序上违反一事不二审原则。3、被告已陆续给原告还款161652元,另外原告从被告拉走家具未付款,金额总计102163元。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起诉。针对被告辩称意见,原告反驳称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是民间借贷。2、被告承认该笔债务,只是不承担债权转让。3、被告说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家具属实,但之前是被告赠送。4、原告一直再以调解形式索要欠款,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债权数额为多少。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所写借条一张、取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及利息约定情况。2、赵某甲起诉被告韦某的(2015)永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赵某甲起诉被告韦某的(2015)永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原告公司收据2张(2013年2月5日3万元、2013年4月10日10万元)。3、丰利达公司收据一张(2012年9月29日2万元)。4、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收条2张(2013年3月6日2500元、2013年10月15日3000元)。5、曹某甲签名的物品清单一张(2013年1月30日)。6、某某家具城销售单10份。对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法庭审查后认证如下,1、对原、被告提交的(2015)永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因内容一致,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某某家具城销售单10份,因无原告方签名,且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也提出异议,故本案对具体销售金额暂不作认定。但原告承认被告曾给原告公司供过家具,故对供应家具这一事实予以认定。3、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在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00197号案件中已经作了认证,本案不再重复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韦某在原告公司所征用的土地上建成了某某家具城。建设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78.7万元,后被告四次向原告还款135500元,同时原告拖欠被告某某家具城货款。在被告借款中,其中有一笔2012年4月23日的20万元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1.2分,还款时间为5月15日,该借据上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注明“到期后财务收款”。该笔借款原告后转让给案外人赵某甲,赵某甲曾将韦某起诉本院,某某公司曾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赵某甲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就该笔借款单独提起诉讼。另查明,1、在被告韦某建某某家具城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曾答应给韦某借100万元支持,5年内不收土地费,若有变动某某家具城的土建及装修费用由曹某某承担。2、原告公司曾于2013年2月5日收被告还款3万元,2013年4月10日收被告还款10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曾于2013年3月6日收被告2500元,2013年10月15日收被告3000元。4、被告所建某某家具城房屋产权2012年2月24日登记在永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形式为共同共有,永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后,该房产于2013年10月11日变更登记在原告陕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形式为单独所有。5、2015年4月23日,原告将该案主张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赵某甲,该转让合同未生效。另外,本案在庭前庭后,法庭多次进行调解,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法庭释明后,原告亦坚持就单笔债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韦某在建房时从原告处借款,故其对所借款额应当负有清偿之责。但在本案中,一、被告在建房之初,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曾承诺“给韦某借100万元支持,5年内不收土地费,若有变动某某家具城的土建及装修费用由曹某某承担”,而曹某某的承诺具有职务行为性质,现被告所建房产也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作为房屋的单独所有人,负有与被告对房屋建设及装修投资进行清算及清算后返还投资之责,这也将导致原、被告之间互负债务,且房屋建设及装修投资的数额也大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另外,原告方的承诺也导致本案不单纯为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房屋建设装修投资情况及房屋归属存在关联。二、被告曾在该笔借款发生后四次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对这些还款用于清偿那笔借款也存在争议。三、该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案外人赵某甲,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债权转让的通知已经撤销并得到受让人赵某甲的同意,故原告不得主张被告向自己进行给付。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仅就一笔借款单独提起诉讼,导致本院难以查明全案事实,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也无法作出明确认定,且原告主张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自己对被告享有的涉及本案房屋建设期间的借款债权另案概括提起确认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1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修仓代理审判员 田蓉艳人民陪审员 任步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胥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