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兴文与XX勇、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文,XX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413号原告王兴文。委托代理人沈双吉,住五常市。被告XX勇。委托代理人郭治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负责人景小光,该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蔺丽秋,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文诉被告王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双吉,被告XX勇的委托代理人郭治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蔺丽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XX勇驾驶×××牌照小型轿车,沿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五常市牛家镇厢黄旗村四屯十字路口,与自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转至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6天,花掉医疗费31,409.71元。经鉴定,原告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7个月,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勇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XX勇的事故车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40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营养费2,600.00元、护理费3,770.00元、误工费2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8,815.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30.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XX勇予以赔偿。被告XX勇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被告XX勇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在牛家镇厢黄旗村四屯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认定被告XX勇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3)哈尔滨骨伤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质证,被告XX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病案中没有体现营养费,没有外购药的诊断,对此部分不予承担。(4)医疗费票据12份(附住院用药明细),证实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0,815.71元,支付门诊医疗费440.00元,挂号费16.00元,外购药支付181.50元。经质证,被告XX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无异议,但表示应该剔除非医嘱用药,对外购药提出异议,认为无医嘱等证明。(5)五常市公安局鉴定文书2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1月5日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七个月,于2016年1月20日再次作出鉴定,鉴定原告的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00元。经质证,被告XX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属于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6)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承诺给其车费每次300.00元,去哈尔滨看病和做鉴定共600.00元,至今未付。经质证,被告XX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哈尔滨到拉林有公共汽车,如需雇佣私家车,则需举证情况紧急或无其他方式可用。(7)复印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支出复印费16.50元。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8)原告妻子霍亚兰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妻子为一级伤残,需要原告扶养。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XX勇为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保险单两份,证实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邮寄费收据各一份,证实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待其骨折处内固定物取出后另行评定,2、其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7个月,支付鉴定费1,500.00元,邮寄费3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XX勇均无异议。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及证据(4)中的医院出具的票据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因证据(5)是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委托做出的,并非法院委托,且已被法院委托所做出的决定结论予以纠替代,故此对该证据中医疗终结时间和鉴定费的部分予以采纳,对其他部分不予采纳;证据(4)中外购药部分及证据(6)均无相应证据相佐证,故均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XX勇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被告XX勇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9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XX勇驾驶×××牌照小型轿车,沿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五常市牛家镇厢黄旗村四屯十字路口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0,815.71元、支付门诊医疗费456.00元。经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原告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7个月,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勇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XX勇的事故车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并承保500,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本案在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经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转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终结时间为7个月,是否够残,待其骨折处内固定物取出后另行评定,支付鉴定费1,500.00元,邮寄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等损失,被告XX勇应负赔偿责任。因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无相应票据等予以佐证,但其就医、鉴定确需实际支出,应予适当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需待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后才能评定伤残,故此暂不予支持,可待评定后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文医疗费31,27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合计33,871.71元中的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文误工费15,059.33元、护理费3,727.83元、交通费400.00元、复印费16.50元,合计19,203.66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471.71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0元由被告XX勇负担527.00元,由原告负担395.00元;鉴定费2,000.00元、邮寄费30.00元,由被告XX勇负担5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750.00元,由原告负担780.00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权审判员 金业贵审判员 冯成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丛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