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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朱步红与路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步红,路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529号原告朱步红,市民。委托代理人何锦芳,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杰,成年,农民。原告朱步红诉被告路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步红的委托代理人何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步红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路杰因在滨海县开发区及阜宁县东沟米厂承包工程需要,雇用原告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原告的工作结束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资,遂于2013年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差欠原告工资4500元、374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82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路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路杰因工程建设需要,雇佣原告朱步红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遂于2013年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朱步红57.5*200=11500-7000=4500元,下欠肆仟伍佰元整;53.5*70=3745元,下欠叁仟柒佰肆拾伍路杰”。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有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82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路杰因欠原告朱步红工资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对原告朱步红提出要求被告路杰按照欠条金额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步红工资款8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杰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