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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殷某、张某甲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张某甲,许某,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个体。被告人殷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9月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8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5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6年3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某甲,无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赌博,于2016年4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许某,饭店服务员。被告人许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8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7月2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因赌博,于2016年3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30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张某甲、许某、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张某甲、许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张某甲��许某、王某于2016年2月14日凌晨,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好旺角宾馆368房间内,以被害人陆某打牌使用“眼镜牌”为由,对陆实施了殴打,后采用威胁报警等方法,向被害人陆某、邓某、薛某、张某乙、张某丙真、杨慧索要人民币共计9600元(其中1600元为张某甲所输赌资)。案发后,被告人殷某、张某甲、王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四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已发还给各被害人。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殷某处扣押棒球棒一根,现暂存于该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张某甲、许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邓某、薛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冒海燕、蒋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告人��某、张某甲、许某、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张某甲、许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殷某、张某甲、许某、王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殷某、张某甲、王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张某甲、许某、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某、许某、王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棒球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