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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何洪永与张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永,张锡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2623号原告何洪永,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张锡勇,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何洪永诉被告张锡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浪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永、被告张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洪永诉称,被告张锡勇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1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因我生病急需用钱,被告张锡勇偿还20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张锡勇均拒绝偿还余款1250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锡勇返还借款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锡勇辩称,我向原告何洪永借款145000元是事实,但已偿还45000元,还应偿还100000元,现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张锡勇向原告何洪永借款1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在何洪永处借到现金145000元,借款人张锡勇,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何洪永以被告张锡勇已偿还20000元,还应偿还借款12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洪永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锡勇向原告何洪永借款1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5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条佐证,并认可被告已偿还20000元的事实,被告所持已偿还借款45000元,只欠100000元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何洪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锡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洪永借款1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锡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浪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