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0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宝洪诉张耀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洪,张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民初611号原告陈宝洪,男,36岁,住开远市。被告张耀,男,38岁,住开远市。原告陈宝洪与被告张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国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洪诉称,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周,如未按期还款,按每月800.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张耀借用陈宝洪的信用卡透支10000.00元。经陈宝洪催款,张耀拒不归还,陈宝洪自行向银行归还透支的款项后,又多次向张耀催款,张耀遂于2016年2月19日向陈宝洪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向陈宝洪借款12000.00元,借期为一周,如借款到期仍未归还,则按每月800.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张耀仍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借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的款项性质上仍属于向原告的借款,且经原告催款后出具了欠条,从而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归还透支的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前期借款期间从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共计9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后期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的后期借款本金为118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后期借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从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共计1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最多为2600.00元,本息合计12600.00元,扣除后期借款本金118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后期借款利息8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宝洪借款本金11800.00元、支付利息8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宝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张耀负担70.00元,原告陈宝洪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陆国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妙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