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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忠卫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卫,男,1968年出生,汉族。2002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卫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忠卫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忠卫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忠卫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忠卫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李忠卫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被告人李忠卫对起诉指控二次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解称只是和赵某某一起吸毒,并没有贩卖行为;对起诉指控的其他贩卖毒品行为予以认可;对起诉指控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部分1、2015年11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忠卫在本市城区南庄矿大门口,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4小包土制海洛因,收取毒资300元。2、2015年11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忠卫在本市城区小阳泉政府宿舍楼家中,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2小包土制海洛因,收取毒资200元。3、2015年11月24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李忠卫在本市城区小阳泉政府宿舍楼家中,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2小包土制海洛因,收取毒资200元。4、2015年11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忠卫在本市城区小阳泉政府宿舍楼家中,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2小包土制海洛因,收取毒资200元。5、2015年11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忠卫在本市城区南庄矿家中,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约0.2克土制海洛因,收取毒资300元。6、2015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忠卫在本市城区南庄矿家中,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约0.2克土制海洛因,收取毒资300元。7、2015年11月2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忠卫在本市下阳泉政府宿舍楼家中,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2小包土制海洛因,收取毒资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吸毒人员王某某证实:其从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6日,共五次向李忠卫购买毒品罪,每次200元至300元。2、吸毒人员赵某某证实:2015年11月25日和11月26日,其分两次向李忠卫购买毒品,共支付600元毒资。3、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李忠卫位于小阳泉和南庄矿的家卧室进行搜查,发现疑似毒品若干并依法扣押。4、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检测,李忠卫、王某某、赵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依法对上述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5、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李忠卫家中搜查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6、本院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李忠卫的前科情况。7、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忠卫系抓获归案。8、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忠卫出生于1968年6月14日。9、被告人李忠卫亦有供述在卷。二、非法持有枪支罪部分2015年11月27日下午14时许,公安民警在位于本市南庄矿2号楼4单元4号被告人李忠卫家中,搜查出2支疑似枪支、子弹13颗。经鉴定,一只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另一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经该队被告人为由本市南庄矿家进行搜查,在西侧卧室发现黑色手枪一只,子弹13颗,黄色枪支一只,并依法扣押。2、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1号枪支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2号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均属于枪支。3、被告人李忠卫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卫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忠卫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忠卫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忠卫归案后认罪态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忠卫对于起诉指控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二次毒品行为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有吸毒人员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人李忠卫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忠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李丽霞人民陪审员  孙彦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