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8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246号原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共同生活,于2013年11月生女孩陈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共同生活,于2013年11月21日生女孩陈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女孩陈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沭庙民初字第01333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陈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信息、(2015)沭庙民初字第0133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曾于2015年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孩陈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宜改变生活环境,故本院依法认定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孙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孙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仲云云书 记 员 许 静书 记 员 方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