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与唐锋机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楼民初5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唐锋机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松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智明,系广东骏森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凌养,系广东骏森濠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唐锋机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周文洪,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俊翔、周小亮,均系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番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锋机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智明、高凌养及被告唐锋机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番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下订货单,并支付货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运到被告的关联企业深圳唐锋电器厂仓库(非独立法人)。截至2013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合计215610.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均没回复,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15610.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7343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支付之日);三、被告支付违约金21561.08元(按货款10%);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锋机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辩称,一、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涉案货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涉案的业务往来,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反映,收货单位为深圳市宝安唐锋电器厂,该厂与被告是完全独立的主体,原告应当向该厂主张权利。同一住所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不是我方的责任,是工商行政部门的审核责任。二、被��并没有向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双方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涉案产品,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番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是一从事非金属矿物制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锋机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是一有限责任公司。庭审时,原告提交了一份开票时间为2013年7月5日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其向被告开具购货单位为唐锋机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打冰杯、数量19477个及金额含税合计200620.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交了一份由其单方自行制作的《2013年7月对账单》,载明“2013年7月5日和7月11日打冰杯合计数量1500个���金额14990元,供应商:广州市番禺大龙玻璃、付款:深圳市宝安唐锋电器厂”,用以证明于2013年7月向被告的货物,未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交了一份《唐锋机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1306厂商少扣退货汇总表》的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传真上述汇总表,再由其计算差额开具发票。原告提交了《广州市番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送货单》和《唐锋验收单》共计33份,用以证明其于向被告送货,被告验收后收货的情况,验收单上盖有“唐锋物品暂收章”。同时,原告提交了2013年1月、2月及3月的订单合同、对账单、送货单、汇款底单、发票用以证明双方的交易情况,提交深圳市工商行政部门查册的网上打印件,用以证��被告在2012年之前是以深圳市宝安唐锋电器厂名义经营的,被告是在2012年核准成立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2013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1561.08元(2013年7月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00620.80元+2013年7月对账单未付金额1499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反驳认为,金额为200620.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该批次的货物,该批次的货物双方并没有签订购销合同;至于上述对账单、送货单上显示的“深圳市宝安唐锋电器厂”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也未收取该批次货物,“唐锋物品暂收章”并非被告的验收章,订单合同都是传真件,无法证明该件是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汇款底单、发票的金额不符、且发生时间亦不一致,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双方交易的事实,就算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该款项与涉案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7月货款亦无关。同时,被告提交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打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唐锋机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13年3月15日核准)与深圳市宝安唐锋电器厂(该企业已注销)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不一样,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原告确认双方在交易凭证中未有约定利息,因被告逾期付款,故存在利息损失,而违约金是根据涉案《广州市番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送货单》的附注第二点的约定“本货款到期三天内结清,如超期未付清货款,按欠款金额每日计收1%违约金”为依据,但我方认为过高,故调整为按所欠货款本金的10%计���。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名下财产,本院已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电子汇划收款》、《广州市番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送货单》、《唐锋验收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番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锋机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货物,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涉案产品、不存在原告主张所拖欠货款的抗辩意见,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送货单》及《验收单》等交易凭证反映,原、被告存在涉案货物交易,该交易金额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证明,与相应的《送货单》、《验收单》载明的内容基本相符,同时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交易之前的交易方式、习惯相一致,且被告在诉讼中也一直未能就其反驳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关于涉案利息及违约金的计付。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交易凭证《送货单》上约定“本货款到期三天内结清,如超期未付清货款,按欠款金额每日��收1%违约金”,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货款的付款期限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及按所欠货款本金的10%计收违约金的理据不能成立,本院考虑原、被告在涉案争议货款之前的交易习惯(一般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二、三个月内付款),酌定被告以215610.8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锋机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5610.8元及利息(以21561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大龙玻璃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4元、财产保全费1943元,由被告唐锋机电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