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正洪与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洪,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172号原告李正洪,男,汉族,1973年3月22日生,城镇居民,住盐边县桐子林镇文华小区**栋*单元*号。身份证号:5104221971********。被告田勇,男,汉族,1975年8月2日生,四川省盐边县人,住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文华小区。身份证号��510422197508020611。原告李正洪诉被告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天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川东、人民陪审员祝明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还清,但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并由被告负担公告费和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被告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经过原告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质证,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审查。经过对原告提交借条原件的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书写清楚,签字清晰、在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利息和还款期。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商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的事实,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该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无息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李正洪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正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天洪审 判 员 冯川东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