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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马占虎与被告舍永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虎,舍永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2721号原告马占虎。委托代理人薛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博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舍永莲。。原告马占虎与被告舍永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莲、被告舍永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擅自闯入我家中对我家中的物品一顿乱砸,砸坏了我一部价值1000元的红米手机一部、撕毁两件衣服价值400元、砸坏茶具一套价值100元、砸坏餐具一套价值100元,并拿菜刀来砍我,我强行将菜刀夺下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为此派出所也进行了调解处理,双方达成协议互不再追究彼此的责任。但后来被告违反约定把我起诉到法院,我现在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物品损失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并不是擅自闯入原告家,是我找原告后原告开车将我拉到他家的,我与原告一直是男女朋友关系,都快要结婚他又和别人好上了,我就去他家拿我的东西。我拿菜刀是为了割我煤气灶上的软管,原告说他来卸,他卸下后将我的灶摔到了地上,我一气之下才将我送给他的茶具摔了。我没有砸原告的手机、餐具,也没有撕坏原告的衣服。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占虎与被告舍永莲原系恋爱关系。2015年8月21日15时许,在被告舍永莲到原告马占虎家取走自己窗帘和煤气灶等物品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舍永莲认为原告马占虎在此过程中摔了自己的煤气灶,于是将放在被告家的一套茶具摔坏。后又将其送给原告挂在家中墙上的一幅风景画用木棍打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撕打拉扯过程中,原告摔倒时头碰到床角致使头部受伤流血,被告的手部也受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芦草沟派出所接到报警派警出现场后,原告将被告送到米东区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救治。2015年9月23日,经米东区公安分局芦草沟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在米公(芦)调解字第(2015)228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将自己打伤的事。该协议同时明确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对已经履行协议的不再进行治安处罚,对于不履行协议的将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2日,舍永莲以马占虎侵犯其健康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原告马占虎于2016年6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原告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马占虎与被告舍永莲确实在2015年8月21日发生了争执,但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红米手机和餐具是被告摔坏的,也不能证明两件衣服是被告撕坏及衣服的价值,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所摔坏茶具的价值。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占虎要求被告舍永莲赔偿财产损失3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雨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