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26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凯飞诉迟海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飞,迟海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652号原告王凯飞,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被告迟海军,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子平,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凯飞与被告迟海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飞、被告迟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飞诉称:2015年11月29日,我与迟海军签订海军餐馆转让协议,迟海军将丰台区海慧寺35号一层海军餐馆一次性以65000元转让给我,其中包括设备款、房东已收取的4个月租金和7000元押金。迟海军收取转让费后,带我进驻了海军餐馆,后我发现该租赁地点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且该地段面临拆迁,无法经营。迟海军在转让餐馆时给我的承诺都没有实现,其转让行为带有明显的欺骗性,故诉请判决解除我与迟海军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餐馆转让合同,并由迟海军向我退还转让费65000元。被告迟海军辩称:我与王凯飞约定的餐馆转让费65000元包括房屋押金、四个月租金和餐馆内的设备,后我共计收到王凯飞支付的转让费54800元。签订协议后王凯飞又给我写了一个5000元的欠条,但即使加上欠条这5000元,我仍处于亏损的状态,在餐馆转让过程中我并无欺骗行为。我并未向王凯飞承诺可以办理营业执照,餐馆能否办理营业执照和是否面临拆迁都不是我能控制的问题。综上,我与王凯飞签订的餐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法院驳回王凯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迟海军(甲方)与王凯飞(乙方)签订《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共同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甲方将海慧寺35号一层海军餐馆一次性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转让给乙方,乙方交订金4800元(肆仟捌佰元),包含剩余4个月房租及7000元(柒仟元)压金,另外包含店内所有设备,如因甲方原因无法转让,无理由退还订金。如因乙方原因,订金不退。。同日,王凯飞向迟海军支付订金4800元。2015年11月30日,王凯飞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迟海军转账5万元。同日,王凯飞出具《欠据》一份:欠迟海军海慧寺35号餐馆转让费5000元,分3批转账,2015年12月31日前汇款2000元,2016年1月31日前汇款2000元,2016年2月底前将剩余部分全部结清。。另查,迟海军与王凯飞约定的转让费65000元包括4个月房屋租金(月租金为7830元)、房屋押金7000元及饭店设备若干(含桌椅、立式空调、冷藏柜、双眼灶、保鲜柜、消毒柜、排烟罩、清洗池等)。2015年11月30日,迟海军将餐馆交付给王凯飞,后王凯飞将餐馆的牌匾变更为漕州面馆,但其表示并未经营。庭审中,王凯飞主张迟海军曾承诺转让的餐馆可以办理营业执照,但迟海军对此不予认可,王凯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协议》、《欠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迟海军与王凯飞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签订协议后,迟海军将经营餐馆的房屋和设备交付给王凯飞,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王凯飞称迟海军曾承诺转让的餐馆可以办理营业执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王凯飞主张餐馆所处的地段面临拆迁导致无法经营,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王凯飞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凯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由王凯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白璆琳人民陪审员  洪啟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铭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