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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昌美与张洪才、刘永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美,张洪才,刘永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1694号原告杨昌美,务农。委托代理人陈友福,遵义县尚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才,务农。委托代理人向景新,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会,务农。原告杨昌美诉被告张洪才、刘永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福、被告张洪才委托代理人向景新和被告刘永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杨昌美诉称: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4%,并由被告张洪才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来,我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我方特诉请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还清时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才辩称:我方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的用途是我经营水泥生意,现我经济较为困难,希望被告给我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刘永会辩称:我方对原告诉称的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原告只是将该款转账在我名下,但次日被告张洪才就将该笔款取走了。现在我已与被告张洪才离婚,且被告张洪才也同意偿还原告的该笔借款,故原告无权要我归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才与被告刘永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张洪才因经销水泥生意缺乏资金,便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杨昌美借款100000.00元,并向原告杨昌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杨昌美现金100000.00元,月息4%”,该笔借款中的90000.00元由原告杨昌美在农业银行尚嵇分理处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刘永会的账户名下。现被告张洪才与被告刘永会已解除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凭据,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才因经销水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昌美借款100000.00元,虽然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但被告张洪才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张洪才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张洪才应当偿还原告杨昌美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该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张洪才应当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其利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永会是否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刘永会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该笔借款并不知情,由被告张洪才自行承担偿还责任,因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且被告张洪才向原告所借的该笔款项均用于维持家庭的生产经营,故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后来解除了夫妻关系,无论二被告对债务偿还的责任如何约定,均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任何一方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刘永会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被告刘永会对原告杨昌美的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其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洪才归还原告杨昌美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杨昌美借款利息,还款时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永会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昌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张洪才承担,被告刘永会承担��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德高审 判 员  罗信亮人民陪审员  邓旭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