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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孟大钊、肖世文与熊世才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大钊,肖世文,熊世才,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大钊,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世文,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世才,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彭兴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金纬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君山大道四段8幢二楼。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大钊、肖世文因与被上诉人熊世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熊世才与肖世文、孟大钊签订《泥工劳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结算方式、单价计算标准等相关权利义务。2012年12月27日,熊世才在“书楼泥工班公司代付款”“书楼泥工班借支一览表”签字确认了其泥工班组在工程中已领取的款项分别为225997.00元、854976.00元。2013年3月27日,熊世才与肖世文就总工程款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金伟公司书楼镇安置房泥工清单”,肖世文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并签注:“情况属实同意支付1236409元”。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熊世才领取了书楼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的22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熊世才主张肖世文、孟大钊尚差欠其169186.30元。熊世才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金纬公司书楼镇安置泥工清单”“书楼泥工班公司代付款”“书楼泥工班借支一览表”“领条”予以证明,综合熊世才庭审中陈述,确认熊世才还应得的工程款为133436元(1236409.00元-225997.00元-854976.00元-22000元)。熊世才主张肖世文、孟大钊应支付在《泥工劳务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经审查,在熊世才提供的《泥工劳务协议》中第三条中约定:“乙方交保证金(),()进场后15天退换50%,一个月剩余的全部退完,如果乙方违约,保证金不退。注:保证金退后,乙方违约,违约金10000元”,该款并不是对甲方违约金的约定款项,该协议中其他款项及熊世才提供的其他证据中也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对熊世才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熊世才主张金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金纬公司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是熊世才诉称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对熊世才诉称没有承担给付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熊世才的工程款133436元,应由合同相对人肖世文、孟大钊承担责任;熊世才仅以金纬公司系工程承建人而主张金纬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肖世文、孟大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熊世才工程款133436元。二、驳回熊世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熊世才负担992元,孟大钊、肖世文负担2892元(熊世才已预交1942元,扣除其应负担部分,孟大钊、肖世文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支付熊世才950元)。宣判后,孟大钊、肖世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二上诉人是金纬公司班组管理人员,所签《泥工劳务协议》系受金纬公司口头委托所签订,原判对此事实未予查明;原判对熊世才所做工程零星返工费,金纬公司垫付了150688元未予扣除,原判也未查明;一审法院未将传票送达上诉人肖世文属程序违法;熊世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熊世才认为原判正确。上诉人孟大钊、肖世文以及金纬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与诉讼,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泥工劳务协议》系孟大钊、肖世文作为甲方与熊世才作为乙方所签订,肖世文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其与孟大钊之间是合伙关系,一审庭审中,金纬公司也否认其与熊世才之间有合同关系。孟大钊、肖世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熊世才所签《泥工劳务协议》系受金纬公司口头委托,也无证据证明熊世才所做工程金纬公司垫付了零星返工费150688元,并且金纬公司并无此主张。一审时,孟大钊、肖世文下落不明,一审法院在四川法制报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熊世才提供其不断向书楼镇政府,屏山县信访局的信访材料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孟大钊、肖世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代理审判员  王 春代理审判员  聂华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自